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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XX省XX市人,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XX市XX区**号**号。20XX年XX月XX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第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XX年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XX年XX月XX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甘ALQX**号小型轿车在兰州市安宁区费家营什字与彭某某驾驶的甘ARW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4.1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宁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某某无责任。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赔偿彭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及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照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谢东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