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陈子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子明,居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9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子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达源,被告人陈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陈子明到龙海市榜山镇美一城一楼门口的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周某停放于此的闽E/×××××号飞鹰牌FY100T-2B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160元。)车头锁,后将该车盗走。2014年6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子明到龙海市榜山镇美一城一楼地下车库入口的桥边,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破坏张某停放于此的粤D/×××××号雅奇牌YQ125-E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700元)的报警器,后将该车盗走。被告人陈子明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人员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周某、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48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子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子明因涉嫌吸毒被抓获,主动供述盗窃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子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子明的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陈子明退赔各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聪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俊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