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金夏初与陈从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夏初,陈从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26号原告:金夏初,无固定职业。被告:陈从水,无固定职业。原告金夏初为与被告陈从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夏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从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夏初起诉称:被告陈从水因办公司需要资金,于2011年期间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当时分别出具了四份借条。2013年4月17日,被告将四份借条的金额汇总,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400000元的借条,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从水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4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从水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事实。2.银行账户明细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将200000元汇入被告陈从水的银行账户,又于2011年6月20日汇款100000元给被告陈从水的事实。并补充说明原告于2011年中还分别借给被告60000元和40000元,均是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陈从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从水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陈从水欠原告金夏初借款4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陈从水尚欠原告金夏初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从水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从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从水返还原告金夏初借款4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陈从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银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戴丹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