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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某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华润苏果超市虹桥店促销员。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蒋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蒋某撤回上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兴宇审 判 员  滕 云代理审判员  顾岚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严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