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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85号原告杜某某,女,1988年6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被告杨某某,男,1973年9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树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0年12月4日生育一子杨某某,2011年2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相处才知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好吃懒做,喜欢赌博。2014年5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争执,被告便用木柴打原告,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之后被告主动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打原告,改过自新,原告考虑到孩子小,便忍气吞声的与被告继续生活,但到现在被告仍不知悔改,不顾家庭,继续出去赌博,原告已心恢意冷,2014年11月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于2009年认识并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杨某某,因为被告是再婚,非常珍惜再次获得的幸福,加之原告年龄较被告小,被告处处迁就包容原告,原告一次次的离家出走,被告一次次的将其找回家,不计前嫌的与原告好好生活。原告所说双方性格脾气不和、被告喜欢赌博都不是事实,夫妻共同生活偶尔吵闹是正常事,我虽然没有正式工作,但是家里加工饵丝、米线,我和原告都在家里帮父母做饵丝、米线,由父母支付我们工钱。2014年11月,原告无故丢下孩子离开家至今不归。夫妻共同生活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担起责任,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姓名为杜某某的身份证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3、保证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为琐事发生吵闹,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作出保证。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姓名为杨某某的身份证一份,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由恋爱后共同生活,2010年12月4日生育一子杨某某,双方于2011年2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杨某某系再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时有吵闹,2014年11月,原告离开被告家至今,儿子杨某某与被告及被告家人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结合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不能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生活上相互照顾,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静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