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海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浦城县城关新长城酒店喝酒后驾驶闽H×××××号小轿车搭载朋友朱某一同前往仙楼山森林公园散步。19时许,朱某因被告人吴某饮酒过量,遂提出由其驾驶,当朱某驾车行至浦城县四贤大道上青岭往塘止头方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当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被民警依法带至浦城县医院抽血送检。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0.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与朱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930762.62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户籍信息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告知书、鉴定委托书,证人朱某、占某、尹某、吕某、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吴某积极主动赔偿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并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真诚,本着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被告人吴某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明审 判 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姚紫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雅雅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