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刑二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2
案件名称
王成财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财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刑二终字第00033号原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财,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成财犯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003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成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成财因琐事与其打工的饭店老板产生矛盾,为泄私愤,于2014年5月16日1时许,趁无人之机钻窗进入位于本溪市平山区的“某某酸菜鱼”饭店内,在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和手机一部(无法估价)后,用打火机点燃废纸、酒精块,致使该店铺的一、二层起火,大量物品被烧毁。经鉴定,部分损失物品折合人民币104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成财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成财供述,本溪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本某价认鉴(2014)2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本公(平)勘(2014)21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成财无视国法,为发泄不满情绪,在位于居民楼下的饭店内放火焚烧公民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王成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成财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上诉人王成财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1、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某某酸菜鱼”饭店于2014年5月16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发生火灾,其于事后清理现场的过程中,发现饭店的摄像头被人为破坏、饭店二楼的长椅上有被人放上酒精块后点燃的痕迹。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5日晚11时30分左右,其与上诉人王成财等3名服务员离开“某某酸菜鱼”饭店,当时有大约1000元现金放在吧台抽屉内。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5月16日凌晨1时30分巡逻时发现“某某酸菜鱼”饭店内起火,并于1时34分报火警的事实。4、上诉人王成财供述,供认其因对被害人金某某的批评不满,遂产生报复念头,并于2014年5月16日1时左右潜入“某某酸菜鱼”饭店,盗窃了吧台内的1000余元现金及一部手机,然后用酒精块实施放火行为的事实。5、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本公(平)勘(2014)21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014)本平公刑技现照字第214号现场照片、上诉人王成财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本溪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本某价认鉴(2014)2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因放火造成损失的部分物品价值情况。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上诉人王成财归案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王成财自然状况。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成财为发泄不满情绪,以放火方式实施报复,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上诉人王成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王成财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在法定刑罚幅度内根据其犯罪情节所处刑罚适当,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熊铁宁审 判 员 邴妮婷代理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基旭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