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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张新智与熊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智,熊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张新智,男,1956年7月2日出生,住平罗县。被告熊建华,男,现年58岁,住平罗县。原告张新智与被告熊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1日、2008年7月20日被告以干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二次借款72700元。同时约定自2008年1月起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700元,利息43564.6元,本息合计11626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2008年7月20日被告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65000元和7700元,共计72700元。同时对65000元借款约定自2008年1月起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款借据二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727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借款利息43564.6元,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有约定,且原告对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熊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熊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新智借款本金72700元、利息43564.6元,本息合计11626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熊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孟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