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一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一初字第1282号原告林某某,男,汉族,住永修县。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住永修县。被告熊��某,女,汉族,住永修县。委托代理人熊某甲,男,汉族,住永修县。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熊某某先后与数人结婚并生育子女,此外被告还在三角、立新等地有骗婚行为。在2013年4月8日经媒人介绍,其与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结婚。次日索取现金20000元,戒指一枚,项链一条,手镯一只计55克,价值18000元。婚后被告不珍惜婚姻,成天游手好闲,懒惰成性,而且经常与陌生男子鬼混,每天打麻将,输了就找家人发气,不听劝阻,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的胡作非为,搞得全家鸡犬不宁。在2014年2月21日携带黄金首饰和衣物��走。因此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2、要求被告偿还彩礼和首饰共计3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某某辩称,1、原告称被告骗婚与事实不符;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和首饰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不同意离婚,请法院维护婚姻的公平、公正。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婚姻情况。2、(2014)永民一初字第223号判决书,证明彩礼和首饰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事实。被告熊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4月8日在永修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原告给付被告家彩礼20000元和黄金首饰三件包括戒指一枚,项链一条,手镯一只。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外出打工,但因被告不愿把原告给付的黄金首饰交予原告方保管,故原告父母把被告火车票退掉,并让原告外出打工,被告遂离家出走。2014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4月28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要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称被告有骗婚行为,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及三件黄金首饰,因原告与被告已经在2013年4月8日在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并且实际共同生活近一年,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虽是因双方性格和家庭琐事闹矛盾,本院考虑于此,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永民一初字第223号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但原、被告自从2014年2月起双方就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均对婚姻非常淡漠,不想弥补彼此之间关系,而是双方矛盾越闹越大,双方���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熊秀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