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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兴隆县半壁山镇车道峪村村民委员会与邵久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半壁山镇车道峪村村民委员会,邵久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兴隆县半壁山镇车道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久广,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韦希林,兴隆县半壁山镇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久生,住河北省兴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兴隆县半壁山镇车道峪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邵久生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隆县半壁山镇车道峪村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审判员  陈福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