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红斌、刘占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斌,刘占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089号原公诉机关长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红斌,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长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占文,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长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子县看守所。长子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红斌、刘占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红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贩卖毒品:2013年以来,被告人王红斌先后几次从长治一陌生男子处(姓名不祥)购买了约20克毒品“冰毒”、约10克毒品“筋”,约40克毒品“粉”回到家后,把“粉”通过研磨,与毒品“筋”、“冰毒”混合一起,制成成品“筋”的毒品,用电子称重新整合分包,为了盈利进行毒品买卖,除自已吸食外,以不同等的价格出售给长子县色头镇境内的人员,供给吸毒人员刘小清、张三、刘旭光、刘少飞、原俊丽、原先明、刘云飞、原国强、原嘉明吸食。其出售情况如下:2014年正月期间,被告人王红斌在被告人刘占文家以300元的价格分两次出售给长子县色头镇鲍寨村村民原先明毒品3小袋。2014年2月20日4时许,被告人王红斌在被告人刘占文家,通过刘占文居间介绍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长子县色头镇鲍寨村村民原嘉明毒品3克。2013年的7、8月至2014年正月期间,被告人王红斌以每次100元或200元的价格先后7次出售给长子县色头镇曹家沟村村民刘小清毒品7小袋。2013年秋后至冬天期间,被告人王红斌分三次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长子县色头镇鲍寨村村民刘旭光毒品1.5克。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红斌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长子县色头镇鲍寨村村民刘少飞毒品1小袋。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红斌在长子县色头镇色头村村北的门楼处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色头镇东马户村村民张三毒品1小袋。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红斌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长子县色头镇鲍寨村村民刘云飞毒品1小袋。2014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王红斌以每次100元或200元的价格三次出售给长子县色头镇鲍寨村村民原俊丽毒品3小袋。2014年2月20日11时许,长子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在被告人刘占文住宅的二楼房间搜查出被告人王红斌持有的白色粉末2袋净重1.0721克,白色晶体2袋净重17.8674克,粉红色晶体1瓶净重3.4220克,土黄色粉末1袋净重13.8985克,褐色泥状物1袋净重4.3694克,白色粉末1瓶净重49.6394克。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袋装白色粉末和褐色泥状物经检验该毒品均含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及红色晶体经检验该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土黄色粉末状经检验该毒品含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瓶装白色粉末经检验该毒品含咖啡因成份。2014年2月20日12时许,长子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王红斌家西屋内搜出3袋白色粉末,净重18.4239克,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白色粉末经检验含咖啡因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占文容留王红斌、孟军和刘少飞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询问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当场称重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原审被告人王红斌、刘占文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王红斌明知是毒品,为了非法牟利,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且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0克以上,以及贩卖含有甲卡西酮混合物和咖啡因的毒品,情节严重,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占文明知被告人王红斌贩卖毒品,仍居间介绍被告人王红斌与原嘉明交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筋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占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红斌、刘占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红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刘占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红斌不服上诉称,上诉人购买毒品除给原嘉明3克外,剩余部分是自己吸食,且给原嘉明的3克里未掺“冰”,而其他人购买毒品是上诉人去市里捎回来的,因买的多就可多送一至两小包,从不多要一分钱。另,上诉人家搜查出的青色石磨是用于喂狗药的,且从未供述过买卖毒品,故上诉人不是为盈利而买卖毒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3年以来,原审被告人王红斌先后几次从长治一陌生男子处(姓名不祥)购买了约20克毒品“冰毒”、约10克毒品“筋”,约40克毒品“粉”回到家后,把“粉”通过研磨,与毒品“筋”、“冰毒”混合一起,制成成品“筋”的毒品,用电子称重新整合分包,为了盈利进行毒品买卖,除自已吸食外,以不同等的价格出售给长子县色头镇境内的人员,供给吸毒人员刘小清、张三、刘旭光、刘少飞、原俊丽、原先明、刘云飞、原国强、原嘉明吸食。其出售情况如下:2014年正月期间,王红斌在刘占文家以300元的价格分两次出售给长子县色头镇鲍寨村村民原先明毒品3小袋。2014年2月20日4时许,王红斌在刘占文家,通过刘占文居间介绍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长子县色头镇鲍寨村村民原嘉明毒品3克。2013年的7、8月至2014年正月期间,王红斌以每次100元或200元的价格先后7次出售给长子县色头镇曹家沟村村民刘小清毒品7小袋。2013年秋后至冬天期间,王红斌分三次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长子县色头镇鲍寨村村民刘旭光毒品1.5克。2013年10月份的一天,王红斌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长子县色头镇鲍寨村村民刘少飞毒品1小袋。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王红斌在长子县色头镇色头村村北的门楼处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色头镇东马户村村民张三毒品1小袋。2014年1月份的一天,王红斌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长子县色头镇鲍寨村村民刘云飞毒品1小袋。2014年1月份左右,王红斌以每次100元或200元的价格三次出售给长子县色头镇鲍寨村村民原俊丽毒品3小袋。2014年2月20日11时许,长子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在原审被告人刘占文住宅的二楼房间搜查出王红斌持有的白色粉末2袋净重1.0721克,白色晶体2袋净重17.8674克,粉红色晶体1瓶净重3.4220克,土黄色粉末1袋净重13.8985克,褐色泥状物1袋净重4.3694克,白色粉末1瓶净重49.6394克。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袋装白色粉末和褐色泥状物经检验该毒品均含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及红色晶体经检验该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土黄色粉末状经检验该毒品含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瓶装白色粉末经检验该毒品含咖啡因成份。2014年2月20日12时许,长子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原审被告人王红斌家西屋内搜出3袋白色粉末,净重18.4239克,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白色粉末经检验含咖啡因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2月19日下午,原审被告人刘占文容留王红斌、孟军和刘少飞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书证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人王红斌基本身份信息;被告人刘占文基本身份信息。3、证人原先明的询问笔录,证明王红斌贩卖毒品“筋”已经好几年了,其和王红斌买毒品“筋”大概是2014年正月的事情,第一次给王红斌打电话,去了刘占文家和王红斌买了1小袋毒品“筋”,大约0.2克到0.3克,给了王红斌100元,第二次给王红斌打电话,去了刘占文家和王红斌买了2袋毒品筋,每袋大约0.2克到0.3克.每袋100元,总共给了200元。第三次给王红斌打电话,他让其去刘占文家,刘占文给了1小袋毒品“筋”,大约0.2克到0.3克,给了刘占文100元,这些毒品都是自已吸食了。4、证人原嘉明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2月19日下午5点左右,其想买点“筋”吸,通过其舅舅刘占文和王红斌便宜些买点“筋”。晚上11点左右,刘占文打电话让其过去王红斌在他家,见王红斌还有两个人不认识,大概20日凌晨4点左右见不认识的两个人走了,其和王红斌买了三袋筋,每袋大约1克,总共给了王红兵500元。5、证人刘小清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7、8月份开始一直到2014年正月王红斌被抓,其断断续续从王红斌那里共买过7、8次毒品筋,每次100-200元不等,每次约0.2克-0.3克左右。6、证人刘旭光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从王红斌那里买过三次毒品筋,每次花200元购买0.5克,三次共花了600元。2013年秋后在本村刘占文家两次遇见王红斌买过两次,每次花200元买0.5克,第三次是2013年冬天的一天下午在鲍寨村至鲍家庄村的路上,其打电话让王红斌出来,花200元买了0.5克毒品筋,买回来的毒品都用自制的吸食工具吸食了。7、证人张三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其给王红斌打电话想吸点筋,王红斌说在色头村北的门楼等,其开车过去找到王红斌,给了200元买了一小袋毒品筋,大约0.2克到0.3克。8、证人刘云飞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月份的一天,其和王红斌买了1小袋毒品筋约0.2克到0.3克,记不得给了他100元还是200元。9、证人原俊丽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和王红斌是朋友,有时王红斌借车其帮他开车,有二、三次在车上王红斌免费给其点筋吸食。2014年1月份的一天,其和王红斌买了1小袋毒品筋约0.2克到0.3克,给了王红斌200元,此前其还和王红斌买过两、三次毒品筋,每袋约0.2克到0.3克,有时给100元,有时给200元,王红斌卖毒品有两三年了。10、证人原国强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月份的一天,其和王红斌买了1小袋毒品筋,花了100元,大约0.2克到0.3克,自已吸食了。11、证人刘少飞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其和王红斌买了1小袋毒品筋,大约0.2到0.3克,花了100元自己吸食了。王红斌、刘占文在被抓的前一天吸食毒品筋,其也上去免费吸食了几口。12、证人孟军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2月19日下午,其和王红斌一块在刘占文家里。晚上王红斌拿出毒品筋让其、刘占文、王红斌吸了几口,有一个男子也来吸了几口。13、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当场称重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2014年2月20日11时许,长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人员从刘占文住宅二楼房间依法搜查出一个黑色挂包,王红斌持有,内装有2袋白色粉末状塑料袋包装疑似毒品,编为1.2号,经当场称重,带塑料袋包装重约2克;2袋白色晶体塑料袋包装疑似毒品,编为3.4号,经当场称重,带塑料袋包装重约13克;1瓶白色晶体状白色塑料瓶包装疑似毒品,编号5号,经当场称重,带塑料瓶包装重约13.5克;1袋灰色粉末状塑料袋包装疑似毒品,编为6号,经当场称重,带塑料袋包装重约10克;1袋褐色泥状白色塑料袋包装疑似毒品,编为7号,经当场称重,带塑料袋包装重约3克;另搜查出一个布挂包,王红斌持有,内装有一个玻璃密封瓶,该玻璃瓶内装有白色粉末疑似毒品,经当场称重,不带玻璃瓶包装重约50克。以及连接红色塑料吸管的吸毒工具冰壶和一台黑底银灰色电子称。14、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当场称重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2014年2月20日12时许,长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人员从王红斌住宅西屋内依法搜查出一个石刻青色石磨,并依法搜查出一个印有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十四集团军纪念表字样的绿盒子,内装有3白色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疑似毒品,编号为A1、A2、A3号,经当场称重,带塑料袋包装总重约14克。15、长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明编号为1、2号的扣押疑似毒品被市公安局合为1袋,鉴定书中编号为1号;长子县公安局编号为3、4号的扣押疑似毒品被市公安局合为1袋,鉴定书中编号为2号;长子县公安局编号为5号的扣押疑似毒品在鉴定书中编号为3号;长子县公安局编号为6号的扣押疑似毒品在鉴定书中编号为4号;长子县公安局编号为7号扣押疑似毒品在鉴定书中编号为5号;长子县公安局编号为A1、A2、A3号的扣押疑似毒品被市公安局合为1袋,鉴定书中编号为6号;长子县公安局未编号的扣押玻璃瓶装疑似毒品在鉴定书中编号为7号.送检的1号、5号检出甲卡西酮成分;送检的2号、3号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4号检出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送检的6号、7号检出咖啡因成分。16、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编号1#检材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2包、净重1.0721克;编号2#检材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2包,净重17.8674克;编号3#检材玻璃瓶包粉红色晶体1瓶,净重3.422克;编号4#检材塑料袋包装土黄色粉末1包,净重13.8985克;编号5#检材塑料袋包装褐色膏状物1包,净重4.3694克;编号6#检材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3包,净重18.4239克;编号7#检材玻璃瓶包装白色粉末1份,净重49.6394克。检验意见:送检的编号为1#、5#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编号为2#、3#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编号为4#的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编号为6#、7#的检材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17、书证鉴定人资格证书2份,证明本案毒品成分鉴定人员赵璐、张红波有山西省公安厅颁发的鉴定人资格证书,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18、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4年3月18日,长子县公安局将鉴定结果通知了被告人王红斌、刘占文。19、原审被告人王红斌讯问笔录,供述2011年5月份,因吸毒被长治市城区南街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1000元。以前在长治卖过毒品筋,后来回到长子,鲍寨的老三跟其提过买其的毒品筋,其说没有。这样其从市里弄了些“原筋”和“石头粉”回来自已加工调配,想卖些钱花。在长治碰见一个熟人,叫不来名字,从他那弄的“原筋”,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弄了不到10克,总共不到2000元,“石头粉”也是花了2000元左右,也是从这个人手里买的,让其按照当地适合的口味按比例调配。有一次,1000多元购买了约10克毒品“原筋”,还有一次是2000元购买了约40克“粉”和几克“冰毒”,还有一次是1000元购买了几克“冰毒”。自已在家调配了一些毒品,2014年2月19日下午,孟军跟刚的来其家叫上其一起去了刘占文家。其想让孟军和刚的尝尝其加工的毒品筋,便从家里拿了加工毒品的原料和工具,有三、四个背包到了刘占文家,自已试着拿了些毒品“原筋”、“冰毒”和“石头粉”调配,边调边自已尝尝味道,让刘占文和孟军也吸食了些。最后其调配了10克左右的毒品“筋”,装在了一个大点塑料袋里,想把这些筋卖钱。其通过刘占文介绍卖给他外甥约3克毒品“筋”,他外甥给了其500元。2014年2月20日上午,民警从刘占文家中的两个挂包内搜查出的电子称、吸毒工具及疑似毒品“筋”、“冰毒”和“粉”都是其的,吸毒工具是其让吸毒用的,毒品“筋”、“冰毒”和“粉”,其是用来调配好后卖钱的,这个电子称是用来调配毒品时称毒品用的。2月20日中午,民警从其家中搜查出的三塑料包毒品“粉”是其的,在其家床下一个纸盒子里放着,还有床下放着一个粉碎石磨是用来粉碎“石头粉”的,粉碎后再放入“原筋”内进行调配。其卖给过刘小清、张三、刘旭光、刘少飞、原俊丽、原先明、刘云飞、原国强、原嘉明毒品,因为时间长人数也多,就以购买人所说的为准。20、原审被告人刘占文讯问笔录,2014年2月19日,王红斌和长治孟军来到其家,孟军说你尝尝这个东西,因为其平常也吸食筋,然后就掏出打火机来吸食了几口,本村刘少飞也来到其家打了个招呼,就拿着其没吸食完的毒品继续吸食。王红斌和刚的在其家拿冰毒、石头粉往一起掺和,制成成品筋卖个好价。其外甥原嘉明让其打电话找王红斌,其帮助原嘉明从王红斌手购买过毒品“筋”3克,花了500元,帮助王红斌卖给外甥毒品是想免费吸食毒品。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红斌明知是毒品,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刘占文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居间介绍,且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红斌为非法牟利,向原先明、刘小清等人贩卖并查获其含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混合物和咖啡因成分毒品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司法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其中上诉人王红斌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计35.1879克,已达法定情节严重的治罪程度,应予认定。上诉人王红斌称“除给原嘉明3克外,剩余部分是自己吸食,给原嘉明的3克里未掺‘冰’,而其他人购卖毒品是上诉人去市里捎回来的,且未供述过买卖毒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又称“因买的多就可多送一至两小包,从不多要一分钱。上诉人家搜查出的青色石磨是用于喂狗药的”,不影响其构成本罪或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故此,上诉人王红斌所提“不是为盈利而买卖毒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大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