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法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光波与赵立忠、张成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波,赵立忠,张成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初字第18号原告王光波,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登义、张立娟,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忠,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成宇,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光波诉被告赵立忠、张成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忠、张成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波诉称,2014年5月10日和2014年11月4日,被告赵立忠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分两次向我借款100000元和5000元,由张成宇提供担保,被告赵立忠向我出具借条两份。现两笔借款均已过借款期限,被告拒绝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600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立忠未答辩。被告张成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赵立忠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王光波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逾期还款按月利率5%计息,被告张成宇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当日,原告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将借款100000元转入被告赵立忠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立忠未归还,被告张成宇也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11月4日,被告赵立忠再次向原告王光波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逾期还款按月利率5%计息,被告张成宇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赵立忠。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立忠未归还,被告张成宇也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卡卡转账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立忠分两次向原告王光波借款105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期满后,被告赵立忠未及时归还,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借款金额为105000元,原告仅主张100000元一笔借款的相应利息,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发生时约定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逾期还款按月利率5%计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诉讼请求中6000元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是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0日计算至同年12月10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6000元借款利息的计算期间为2014年9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共计3个月,因此,不论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5%,还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逾期还款月利率2%,均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短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追要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成宇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处理,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立忠、张成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光波借款本金105000元;二、被告赵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光波借款本金10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短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被告张成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光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2380元,由被告赵立忠、张成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段美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