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执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吴玉波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玉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003号罪犯吴玉波。罪犯吴玉波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以(2009)洪刑初字第0138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7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连刑执字第001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2月25日止。现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玉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4月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吴玉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玉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玉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准予减刑。本院根据罪犯吴玉波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结合原判罪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玉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利审 判 员 朱立刚代理审判员 杜兴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玉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