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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3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陈德中与马兴林、陈兰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中,马兴林,陈兰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050号原告:陈德中,经商。委托代理人:郑玲云。特别授权被告:马兴林,经商。被告:陈兰娟,经商。原告陈德中诉被告马兴林、陈兰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玲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兴林、陈兰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中起诉称,原告经营打火机业务,被告马兴林向原告购买打火机。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马兴林尚欠原告货款567.7万元,并由被告马兴林出具欠条一份,由被告陈兰娟提供担保。约定如有纠纷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于2014年2月初付清,如逾期支付,按每月2%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义务。要求判令被告马兴林支付货款567.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4年2朋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兰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兴林、陈兰娟未来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观点: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马兴林欠款的事实、金额及付款期限,被告陈兰娟系担保人,原告主张管辖权、利息的依据。被告马兴林、陈兰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打火机经销商,与被告马兴林有多年购销业务往来。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马兴林经结算,被告马兴林出具欠款协议一份,载明:马兴林于2013年6月20日在陈德中处赊欠货款计人民币5677000元,于2014年3月1日前还清,该协议如有争议,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陈兰娟在协议下方签上:担保人陈兰娟。同年7、8月份,被告马兴林在协议下方出具还款约定,载明:2013年8月初付150万元,2013年9月初100万元,2013年10月初100万元,2013年12月初100万元,2014年1月初100万元,2014年2月初还清所有帐。如果逾期未还,按每月2%计算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马兴林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陈兰娟也未尽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马兴林欠原告陈德中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按约支付欠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兴林支付欠款567.7万元并从2014年2月11日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兰娟为马兴林的欠款567.7万元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陈兰娟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马兴林在2013年7、8月份对还款进行明确约定时,被告陈兰娟不在场事后也未认可,故对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兴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德中欠款567.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4年2月11日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兰娟对被告马兴林欠原告陈德中货款567.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4年3月2日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德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599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东勤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郑樟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杨伟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