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时许,在桂林市环城西一路人行道上,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叶某因故发生矛盾后发生打斗,邹某某(在逃)见状,即上前与被告人沈某一起殴打被害人叶某,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叶某的左眼、头部、左某、左膝部等部位被打伤,经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裂伤。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叶某左眼钝挫伤、头皮挫伤、左某挫伤分别属于轻微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及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叶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沈某的家属又赔偿了被害人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报案及陈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医药费发票;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沈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蔡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曹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