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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与薛相所、宋自宽、王利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薛相所,宋自宽,王利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金初字第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代表人刘彦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红伟,男,1966年3月8日生,汉族。被告薛相所,女,1962年3月26日生,汉族。被告宋自宽,男,1974年3月29日生,汉族。被告王利敏,女,1976年4月3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县支行)与被告薛相所、宋自宽、王利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相所、宋自宽、王利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乐县支行诉称,被告薛相所、宋自宽、王利敏自愿组成联保小组,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2013年10月12日被告薛相所因养鸡及其他生产经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被告宋自宽、王利敏连带担保。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薛相所从原告处取得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2013年10月29日被告薛相所取得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约定执行利率为9.30000%。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借款及利息,利息付至2015年1月3日,下欠借款本金27000元及2015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未能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薛相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被告宋自宽、王利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0月12日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书、农户贷款书面告知书、2013年10月29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3年10月29日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薛相所因养鸡及其他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及原告对其申请调查审核后,于2013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薛相所取得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执行利率、被告薛相所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确认下列事实:被告薛相所、宋自宽、王利敏经原告同意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于2013年10月12日被告薛相所因养鸡及其他生产经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被告宋自宽、王利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被告宋自宽、王利敏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薛相所在原告的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提供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薛相所的申请经原告调查审核同意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借款用途养鸡及其他生产经营,借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还款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担保采用保证方式中的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29日被告薛相所依约从原告处取得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约定执行利率为9.30000%。借款逾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借款及利息,利息付至2015年1月3日,下欠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薛相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被告宋自宽、王利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相所、宋自宽、王利敏平等协商签订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并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给被告薛相所后,被告薛相所就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但薛相所在借款逾期后却不依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薛相所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宋自宽、王利敏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被告薛相所向原告借款之时,自愿为薛相所循环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应依约对被告薛相所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享有向被告薛相所追偿的权利。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薛相所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被告宋自宽、王利敏对被告薛相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1月4日按双方约定的9.3000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相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原告方信贷管理系统结算为准)。被告宋自宽、王利敏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薛相所、宋自宽、王利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