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上置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453号原告上海上置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周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上置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在收到本院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既未按规定预交,又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上置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贵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