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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4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叶章贵与黎中云,黄功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章贵,黎中云,黄功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489号原告:叶章贵,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国斌,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中云,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黄功书,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叶章贵与被告黎中云、黄功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依法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章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中云、黄功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章贵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07年6月18日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当日借款给被告,被告书写借条明确了借款金额及时间。后二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原告多次讨要均未果,现因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法院判决: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从2015年1月8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以2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中云、黄功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被告黎中云向原告叶章贵借款25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叶章贵现金25000.00元,借款人黎中云,2007年6月18日。”借款后被告黎中云、黄功书未偿还借款。被告黎中云、黄功书从1992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16日系夫妻关系。现由原告叶章贵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从2015年1月8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以2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叶章贵表示放弃要求被告黄功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权利,要求由被告黎中云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和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8日至付清借款本金为止,以25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黎中云向原告叶章贵借款25000元,应当清偿。原告叶章贵放弃了要求被告黄功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叶章贵要求从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1月8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黎中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叶章贵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黎中云从2015年1月8日开始以25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给原告叶章贵(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由被告黎中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旷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