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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执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刘彦忠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彦忠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1309号罪犯刘彦忠,河北省新乐市人。现在河北省定州监狱服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07)石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彦忠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同案被告人李兵申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08)冀刑一终字第1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本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定州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以该犯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彦忠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11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获计分记功奖励4次、表扬奖励1次,获单项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彦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发代理审判员  段 超代理审判员  郑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