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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执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兆春申请执行李禄财产损害赔偿一案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兆春,王秀兰,李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执字第228号申请人汪兆春,男,1942年12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金碧镇。申请人王秀兰,女,1946年12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金碧镇。被执行人李禄,男,1952年6月16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大姚县金碧镇。上列当事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日作出的(2014)大民初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禄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未给付申请人执行款42363.80元。权利人汪兆春、王秀兰于2014年8元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禄已交清2000元执行款,且已兑付给申请人汪兆春。经采取财产查控措施,被执行人李禄既无银行存款,也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汪兆春提供的可供执行的羊系被执行人李禄之子李之春的个人财产,李禄夫妇与李之春于2006年10月24日已分家析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大执字第228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马 云审判员 赵永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白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