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新疆维博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奎屯隆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维博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奎屯隆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新疆维博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则孜•祖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买买提艾力•阿布列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奎屯隆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岷峰,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维博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奎屯隆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疆维博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疆维博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维博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金保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