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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L×××××号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城阳路091号灯杆处时,与在道路上修车的姚某相撞,致姚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交警莒县大队办案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10895元;由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51222.10元。均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证明、收据,本院(2014)莒民初字第3992号民事判决书,莒县人民检察院科学技术鉴定书,莒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倪守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