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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詹春友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春友,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338号原告:詹春友,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被告:李军,女,1969年3月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原告詹春友诉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余华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春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春友诉称:2014年6月23日,李军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李军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能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李军偿还借款100000元;2、李军承担诉讼费用。李军未到庭,也未答辩。在审理中,詹春友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其将100000元借款汇入李军指定的郭亚东账户。李军没有举证。本院在认证中认为:对詹春友的举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李军向詹春友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詹春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叁个月,借款人:李军2014.6.23”。当天,詹春友委托高凌华向李军指定的郭亚东账户汇入100000元。借款到期后,李军没有如期还款,詹春友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借款人李军出具的借条及詹春友出具的汇款证明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按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责任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偿还原告詹春友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华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