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绰号“满走”,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本市安源区城郊汪公潭管理处罗家塘3附*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17时许,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民警在萍乡市府前宾馆406房间将被告人周某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查获一段折叠的红色吸管,吸管内有红色药丸状物品7粒(净重0.6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从一青果世家槟榔铁盒内查获红色药丸状2包、每包7粒(净重1.2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白色结晶颗粒共12包(净重13.2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尿样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萍)公(刑)鉴(毒品检验)字(2014)145号物证检验报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述事实有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关于违禁品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16克,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樊雨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彭利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