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邓平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49号罪犯邓平,男,汉族,1970年6月1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200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2日作出(2002)苏刑终字第253号刑事判决裁定,认定邓平犯贩卖、运输毒品,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服刑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4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经本院于2008年、2012年、2013年三次裁定减刑为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现刑期止日为2021年3月3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对罪犯邓平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邓平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并获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3年上半年、2013年下半年获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3年10月、2014年1月、4月、7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邓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系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在减刑时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平予以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