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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621号张小秋与曾思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621号原告张xx,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曹家镇勤一村*组。被告曾x,女,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曹家镇曾家村*组。委托代理人吴xx,男,194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曹家镇第一居委会第x居民小组。委托代理人曾政x,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曹家镇曾家村*组。系被告曾x的父亲。原告张xx与被告曾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建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燕燕、人民陪审员伍开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曾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曾政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所生小孩曾xx进行亲子鉴定,本院接受其申请后,便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1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物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张xx与曾x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9月27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和,于2012年10月7日与曾x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张xx与曾x离婚;曾x返还张xx全部金器、首饰及彩礼20000元整,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曾x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谭志x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已两年多。2、邓x的证明。证明内容同证1。3、张寿x、罗金x等五人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前婚后多次发生争吵。4、新化经济开发区勤一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购买新宝来小车时张xx出了50000元。5、购买首饰的票据5张。拟证明曾为被告购买首饰。6、张昭x的证明。7、谢xx的证明。8、张x大的证明。上述证据6、7、8均拟证明原告未曾使用车辆。9、佛山市顺德区xx电子厂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及原告母亲曾寻找过被告,但没有找到被告。10、刘x的证明。证明内容同证9。11、张佑x、曹小x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在生孩子期间,原告并没有不管被告的事。12、新宝来行驶里程自拍照。拟证明原告未曾使用车辆。13、邓x、谭志x的证明。拟证明2012年11月曾x到张xx深圳的合租房搬走了大量房间物品。对原告张xx提供的13份证据,被告曾x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证明我们自2012年10月开始分居,并不是分居,而是原告逃避我两年,且原告自2012年10月就已经不再金众小区住了;证据3有异议,我并不认识证明人,且我与原告到家结婚只有几天时间,并没有多次吵架;证据4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出了50000元买车,我不认可;证据5购买的首饰我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首饰,我不认可;证据6、7、8有异议,小车2013年的时候就在金众小区开过,并没有未曾使用;证据9、10原告是到了佛山,但不是来接我回去生孩子的;证据11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对我和小孩尽义务,原告一直都是说和我是不可能的;证据12我没有看到车,不认可;证据13不认可,我没有去搬走东西。被告曾x辩称,1、张xx无理由离婚;2、张xx需先交遗弃我们母女期间生活费;3、张xx需自觉交还我小车、电脑、相机及共同财产;4、张xx的有重婚罪的。我是坚决不同意离婚的。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曾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是2012年9月27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生育证复印件。3、出生证。上述证据2、3均拟证明2013年5月29日生女孩曾采彦。4、刘x的证明。5、颜x的证明。6、曾德x的证明。上述证据4、5、6均拟证明被告遗弃原告母女,转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7、行驶证复印件。8、新宝来小车照片一张。9、车辆销售订单。10、车辆购买发票。11、购买车辆付款记录。12、苹果电脑发票。13、相机发票。上述证据7、8、9、10、11、12、13均拟证明新宝来小车及车内的电脑、相机都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14、报警回执。拟证明因原告及新宝来车辆都失踪了,我曾向公安机关报案。15、深圳金众小区物业停车收款收据。拟证明2012年8月新宝来小车由原告张xx在使用。16、用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最近几年来的收入。17、电子帐单打印纸质件。拟证明新宝来小车的购买款都是由被告曾x支付的。对被告曾x提供的17份证据,原告张xx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5、6有异议,我都不认可;证据7、8、9都不认可;证据10、11、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5是事实,没有异议;证据16有异议,我以前是,但我现在不是这个公司的员工;证据17的电子帐单不认可。依当事人曾x的申请,形成如下证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物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张xx系曾采x的生物学父亲。对上述证据,原告张xx提出如下质证意见:鉴定结果是真实的,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被告曾x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张xx所提供的13份证据,本院做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2、3、4、5、6、7、8、9、10、11、12、13,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张xx与曾x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对被告曾x所提供的17份证据,本院做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2、3、1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12、13、14原告虽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张xx与被告曾x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张xx于2012年10月独自外出打工;证据7、8、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的申请而形成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7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29日生女孩曾采x(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虽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现在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曾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晏建新审 判 员  吴燕燕人民陪审员  伍开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贺伟英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