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孙瑞明与刘耀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瑞明,刘耀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瑞明,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耀田,男,195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团瓢庄乡山里各庄村,身份证号:1302281954********。上诉人孙瑞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耀田原经营砖厂,该砖厂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为遵化市山里各庄航天砖瓦厂,经营者为被告刘耀田,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开业日期为2003年12月25日成立,核准日期为2012年5月24日,经营范围为页岩砖陶瓷瓦、烧制、拖拉机货运,吊销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原告孙瑞明于2013年7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页岩多孔砖“一堆”,价格是17000元。后原告陆续拉走一部分多孔砖,剩余多孔砖未能拉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瑞明与被告刘耀田口头达成的买卖多孔砖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遵化市山里各庄航天砖瓦厂由被告刘耀田个人经营,由被告刘耀田个人承担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买卖多孔砖的数量,但原告提交的谈话录音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多孔砖的数量为二十五、六万块,原告孙瑞明已拉走二万二千块。因原、被告达成页岩多孔砖买卖协议时,被告刘耀田急于将该多孔砖卖给他人,以便腾出场地交付给第三人,双方协商的多孔砖的价格远低于市场的平均价格,故原告方主张的损失为双方达成买卖页岩多孔砖的协议的价格与鉴定后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差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然未约定协议的履行期限,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录音材料可证实原告孙瑞明应当在协议生效后短期内将该页岩多孔砖运走;原告孙瑞明经被告刘耀田催告后未及时将该页岩多孔砖运走,并让被告刘耀田帮助将此页岩多孔砖转卖他人,即表示原告孙瑞明不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协议,解除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页岩多孔砖的协议,被告刘耀田应将原告未拉走部分的购砖款返还原告孙瑞明。该协议的解除是原告孙瑞明未能及时履行协议所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200元应由原告孙瑞明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购买的多孔砖的数量按250000块计算,已经交付的多孔砖数量按30000块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约定的该批页岩多孔砖的数量及价格,每块页岩多孔砖的价格为0.068元/块(17000元÷250000块),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购砖款14960元[(250000块-30000块)×0.068元/块]。遂判决:一、被告刘耀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瑞明购砖款14960元。二、鉴定费200元由原告孙瑞明承担。三、驳回原告孙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孙瑞明负担1550元,被告刘耀田负担340元。判后,孙瑞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因上诉人原因导致协议解除是错误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以拖欠货款为由拒绝上诉人拉砖。2.双方对运走多孔砖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表示过不再要或不再拉砖,没有表示过要解除合同。3.有证人证明上诉人去拉砖时被上诉人拒绝拉砖。录音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拉砖原因是认为上诉人哥哥拖欠其货款,合伙人协商后认为应将货款扣除,没有其他理由。4.双方买卖价格与市场平均价格之间的差价就是上诉人的损失,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因砖厂即将停产,为了腾地方,以“估堆“的方式将多孔砖卖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哥哥拖欠货款为由,拒绝上诉人拉砖后,多次协调未果。上诉人为了早日完成工程,只得从他处按市场价格购买多孔砖,两个价格的差价为上诉人的损失。5.上诉人的损失是直接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以买卖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为由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违约损失的请求。被上诉人刘耀田答辩称:1.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一堆转,按照估堆的方式上诉人已经拉清了,无法计算块数。砖的质量较差,坏的残的很多,上诉人拉了一部分之后就不拉了。��上诉人给上诉人打电话要求尽快拉走,上诉人说该卖卖,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要了。2.买砖协商之前孙瑞明的弟弟孙瑞忠欠被上诉人砖钱,被上诉人说把账弄清后再拉转,孙瑞明说不用找孙瑞忠了,在2013年底把账给结清。3.上诉人拉走的22000块砖在大和局京城骨伤医院,上诉人到现在也没有用这些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瑞明与被上诉人刘耀田均认可被上诉人是为了尽快腾清场地才将页岩多孔砖以“估堆”的方式低价出售给上诉人。虽然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但根据常理可知上诉人应在短期内将多孔砖拉走,而根据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录音材料能够证实上诉人只拉走一部分砖,经被上诉人催告后仍未及时将剩余的多孔砖拉走。故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存在违约行为,现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未拉走多孔砖的砖款,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不让其拉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赔偿其从别处按市场价格购买多孔砖差价损失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上诉人孙瑞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春涛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