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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某佳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佳。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早5时许,被告人张某佳酒后驾驶晋LWDX**号桑塔纳轿车行驶至京昆高速(昆京方向)552km+900m处时,驶入道路右侧排水渠内,造成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佳血液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143.53mg/100ml。经山西省公安厅高速一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佳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张某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早5时许,被告人张某佳酒后驾驶晋LWDX**号桑塔纳轿车行驶至京昆高速(昆京方向)552km+900m处时,驶入道路右侧排水渠内,造成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佳血液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143.53mg/100ml。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佳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6日早5时许,其酒后驾驶晋LWDX**号桑塔纳轿车在京昆高速行驶时,驶入道路右侧排水渠内,造成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2、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事发当日,张某佳血液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143.53mg/100ml。3、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第2014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张某佳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张某佳有驾驶资格。5、祁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佳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张某佳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6、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七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张某佳的驾驶证已被扣押。7、道路交通事故视听资料。8、被告人张某佳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佳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佳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被告人张某佳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合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斌圣代理审判员  李永玲人民陪审员  赵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俊香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侯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拘役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