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调确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高台县人民医院与闫秀娟等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台县人民医院,闫秀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调确字第11号申请人高台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盛学亮,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军,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闫学源,该院医生。申请人闫秀娟,女,汉族,生于1981年9月,大学文化,教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了申请人高台县人民医院、闫秀娟关于确认高民调(2015)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贺永军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高台县人民医院、闫秀娟因健康权纠纷,于2015年2月10日经高台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高民调(2015)10号人民调解协议:一、高台县人民医院一次性给予闫秀娟经济补偿5500元;二、闫秀娟接受补偿款项后,今后不再要求高台县人民医院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承担其他责任;三、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闫秀娟保证今后不得就此次医疗事故再向高台县人民医院主张任何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高台县人民调解委员会高民调(2015)10号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贺永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单兴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