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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5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周某a与周某b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a,周b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5306号原告周a,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傅霞,浏阳市龙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b,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安定,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a与被告周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a及其委托代理人傅霞,被告周b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安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a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本村人,双方于199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25日生育男孩周*。因原告与被告相处时年幼无知,迫于无奈才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矛盾重重,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甚至导致原告听力受损。双方矛盾经调解无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b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原告百依百顺,只有在原告婚外情屡次不改时,被告气愤下才动手打过原告一两次,也未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耳朵系原有疾病。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a与被告周b系本村人,双方于1996年3月15日在浏阳市龙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1月25日生育男孩周*。婚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中做零工。原告称自1997年以来,被告就开始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近年来因怀疑原告有外遇,打骂更是频繁。被告称原告在外确有外遇,因此才在2013年6月及2014年中秋打过原告两次。因矛盾未化解,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外出居住在浏阳工业园,双方自此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调查笔录,病历,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称被告从1997年就开始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称原告有外遇,均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诉讼中被告承认确实动手打过原告两次,因此产生了纠纷,但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建设为重,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和信任,被告改正打人的缺点,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a要求与周b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周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龚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