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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琪、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2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A×××××(临)的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绍兴市环城北路解放北路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6mg/ml。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刘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抽血视频,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酒精含量达1.66mg/ml,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且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