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黄吉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吉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吉敏。因犯盗窃罪,2009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5月17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吉敏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及王霖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吉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黄吉敏窜至海宁市海昌街道隆兴社区文浜**号南楼二楼东侧房间,采用插片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吴某房间内现金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吉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手印鉴定书及复核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吉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6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吉敏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吉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吉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吉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塑料插片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蔡华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