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南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于国胜与王殿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胜,王殿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南商初字第20号原告于国胜,农民。被告王殿东。于国胜与王殿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善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国胜诉称,被告欠原告处货款共计16000元,并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后余下款项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拒绝,请求判令被告王殿东偿还原告材料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王殿东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买卖建筑材料的业务往来,2013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材料款16000元整。之后,被告偿还原告6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材料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放弃在本次诉讼中享有的答辩、质证、最后陈述等权利,并承担对自己的不利法律后果。由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因此,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前提下,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进而对原告的该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欠条中未载明履行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15日起计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应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殿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国胜材料款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5年1月26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于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殿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丛紫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