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一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孙青娥与秦志军、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青娥,秦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1667号原告孙青娥,女,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住本市,务农。委托代理人李夫增,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志军,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住市区,务农。委托代理人房永生,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住市区邮电南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负责人:安红波,该公司经理。地址:新乐市新开西路。组织机构代码:80795203-7。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该公司职员。原告孙青娥与被告秦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巧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青娥委托代理人李夫增、被告秦志军委托代理人房永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新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青娥诉称,2014年2月27日18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礼堂街德海苑小区对过路东侧时,被告秦志军从驾驶的冀AE03**号小轿车打开车门时把原告撞倒,原告先后在新乐市中医院和省二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在新乐市中医院的住院费用秦志军已支付,省二院治疗费用共45576.4元。此事故经新乐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4)第130184062号确认:秦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秦志军驾驶的冀AE03**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50000元,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秦志军辩称,被告承担原告在中医院的费用,不承担原告在省二院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辨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方合理必要的损失。诉讼费、保全费不在被告赔偿范围内,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秦志军打开其停放在新乐市礼堂街德海苑小区对过东侧的冀AE03**号小型轿车车门,探身在车上取物时,车门与沿礼堂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孙青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孙青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30184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志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青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青娥在新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到省二院,有新乐市中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一张为证。被告秦志军已经垫付了原告在中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原告在省二院住院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3日。住院费用为42804.6元。有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收费票据一张以及费用明细为证。原告出院后又在河北医大二院进行检查,检查费用为3932.6元,提交了在河北医大二院的门诊收费票据54张。被告秦志军质证对原告在省二院的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票据、病历、费用清单及中医院开具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院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在省二院所治疗的血液病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在省二院的诊断证明。另查明,肇事车辆冀AE0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三责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AE0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秦志军。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转院证明、医疗费等证据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医疗费用包括住院费、医药费、治疗费、转院证明、就近合理原则的证明。证明医疗费证据包括:住院费收据、住院费明细表、医疗费收据、医疗处方、诊断证明书。而且医疗费用收据、明细、处方和诊断证明必须一并提交,否则不能证明所支出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转院必须要有原诊疗单位出具的转院证明。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孙青娥在新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到省二院,有新乐市中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一张为证。转院证明上初步诊断是:血小板减少原因待查。本案中原告孙青娥一直未提交在省二院的诊断证明。原告提交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上载明:在省二院的出院诊断系其他血液和造血器官疾病。故原告在省二院治疗的是血液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此血液病是因上述交通事故而引起的。并没有证据证明此交通事故和治疗血液病之间有因果关系。二被告也不予认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孙青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孙青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巧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边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