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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瞿华龙与谢永平、周美勇、谢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华龙,谢永平,周美勇,谢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186号原告:瞿华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方忠东,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永平,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周美勇,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周。被告:谢银,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东升,枞阳县周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瞿华龙与被告谢永平、周美勇、谢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华龙的委托代理人方忠东,被告谢永平、周美勇、谢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瞿华龙诉称:2013年9月24日,谢永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瞿华龙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月利息为3%,周美勇、谢银为谢永平的借款本息出具担保保证函。还款期限到期后,谢永平未还本付息,周美勇、谢银亦未能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瞿华龙多次催讨未果后遂诉至枞阳县人民法院,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枞民一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被告谢永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瞿华龙本金50万元,合同期限内利息1万元,计51万元;周美勇、谢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2013年10月24日以后的利息未作处理,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谢永平、周美勇、谢银立即支付借款利息138999元(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2%计息),2014年12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清息止;同时要求谢永平、周美勇、谢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谢永平、周美勇、谢银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谢永平借款50万元及周美勇、谢银担保均属实,但约定的利率仅指借款期限内的,即一个月的利率是3%,而且该利息较高,而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对逾期后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请求驳回瞿华龙的诉讼请求。瞿华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瞿华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瞿华龙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枞阳县人民法院(2014)枞民一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判决书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进行了计算并依法作出了判决,未对借款逾期利息作出处理,但在该判决书中明确了瞿华龙可以另行主张逾期后利息,同时证明了双方约定期限内与逾期后的利率均为月利率3%。谢永平、周美勇、谢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质证,谢永平、周美勇、谢银的委托代理人对瞿华龙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逾期后的月利率按3%计算。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瞿华龙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件,且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系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能够证明瞿华龙在第一次诉讼中未主张借款的逾期利息,法院确认瞿华龙可以另行主张要求借款人给付逾期利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谢永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瞿华龙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3%,周美勇、谢银为谢永平的借款本息出具担保保证函。还款期限到期后,谢永平未还本付息,周美勇、谢银亦未能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瞿华龙多次催讨未果后,遂于2014年1月21日诉至枞阳县人民法院,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枞民一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谢永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瞿华龙本金50万元,合同期限内利息1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计51万元;周美勇、谢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借款的逾期利息,即2013年10月24日以后的利息未作处理,但认为瞿华龙可以另行起诉主张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故瞿华龙于2014年12月25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谢永平、周美勇、谢银立即支付2014年12月10日前借款利息138999元(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2%计息),2014年12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款清息止。另查明,2013年、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短期贷款(六个月及以下)的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谢永平向瞿华龙借款5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据,周美勇、谢银出具保证函予以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借贷及保证责任法律关系,谢永平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瞿华龙借款本息,周美勇、谢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法院就双方借款本金及还款期限内的利息依法作出了判决,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未作处理,现瞿华龙再次主张自己的权利,依法应当准许,但瞿华龙要求谢永平、周美勇、谢银在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请求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相悖,因双方对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属于短期借款,而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至2014年发布的短期贷款(六个月以内)的基准年利率为5.6%,折合成月利率的四倍为1.87%(5.6%÷12×4≈1.87%),审理中,本院对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与商业银行的贷款浮动利率进行了释明,瞿华龙对适用基准利率表示理解,故对此期间的利息,谢永平、周美勇、谢银应按月利率1.87%向瞿华龙支付利息;对2014年12月10日以后的利息,瞿华龙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利率1.87%向原告瞿华龙支付借款本金为50万元(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128177.78元;二、被告谢永平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向原告瞿华龙支付借款本金为50万元的利息,款清息止;三、被告周美勇、谢银对上述一、二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瞿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谢永平、周美勇、谢银负担1432元,瞿华龙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正春审 判 员  汤传长人民陪审员  黄其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