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举斌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举斌,张鑫,李耀松,杨健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一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杨某的父亲。诉讼代理人刘顺平,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张举斌,男,1991年4月9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禄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选君,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鑫,男,1995年9月12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钱世银、钱秋君,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李耀松,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6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金权,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健磊,男,1994年7月25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举斌、张鑫、李耀松、杨���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龄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刘顺平,被告人张举斌及辩护人李选君,被告人张鑫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钱世银、钱秋君,被告人李耀松及辩护人杨金权以及被告人杨健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耀松与公民杨某、李某在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广场路“森林酒吧”门前道路上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人张鑫、匡某某(另案处理)见状后上前帮忙,李耀松随后邀约了被告人张举斌、杨健磊,一同对杨某、李某实施殴打。其间,张举斌用随身携��的折叠刀刺中杨某胸腹部两刀,杨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系锐器刺破左锁骨下筋脉、心脏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DNA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举斌、张鑫、李耀松、杨健磊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张举斌、张鑫、李耀松、杨健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差旅食宿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84602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人身份证明以及发票、交通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张举斌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当时是被告人李耀松叫自己参与本案殴打被害人的。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仅证明张举斌杀了被害人杨某左前臂一刀,除此之外无其他伤害行为,请法庭宣告被告人张举斌无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鑫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其承认参与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辩解:当时是被告人李耀松指使自己打被害人的;自己仅用刀把打了被害人头部。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鑫并非事端挑起者,没有实施致被害人杨某死亡的行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其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请法庭对被告人张鑫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耀松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针对指控其邀约张举斌、杨健磊的情节,自己和对方发生冲突之后,自己只是叫了一声“这边打架了”,仅是叫人帮忙;且自己有自首情节和有检举同监室在押人员运输毒品犯罪行为的立功情节。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耀松有自首情节和立功情节,属于从犯,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李耀松不应该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据此,请法庭判处被告人李耀松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健磊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是被告人李耀松邀约自己参与本案的,且自己仅殴打了高个子被害人(伤者李某)。被告人张举斌、张鑫、李耀松、杨健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均表示自己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耀松与公民杨某、李某在昆明市禄劝县广场路“森林酒吧”门前道路上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人张鑫、匡某某(另案处理)见状上前帮忙。被告人李耀松随后又邀约了被告人张举斌、杨健磊,一同对被害人杨某、李某实施殴打。其间,被告人���举斌持刀刺中被害人杨某胸腹部,致被害人杨某因锐器刺破左锁骨下筋脉、心脏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李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同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张举斌、张鑫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李耀松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杨健磊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己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以上本院确认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14日1时许,汪某某报警称,杨某、李某在行至禄劝县屏山镇广场路“森林酒吧”门前时,被五、六名陌生男子持刀伤害。李某受伤,杨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举斌、张鑫到公安机关投案;1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李耀松到公安机关投案;11月20日14时许,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杨健磊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分钟后,被告人杨健磊到达公安机关接受讯问。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禄劝县广场路“森林酒吧”门前道路上,现场见多份滴落状血迹、血泊及接触状血痕及一只右脚运动鞋,在该运动鞋鞋帮、鞋底以及鞋面上见血痕。4.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法医检验,被害人杨某左前额部发际下、右侧面部出血伴表皮脱落;头顶部、顶枕部、枕部见皮挫裂伤。耳廓背侧见皮肤裂伤;左锁骨中段下缘见1.3cm创口,创道深达胸腔;左胸部第四、五肋间,胸骨旁线处见1.6cm创口,创道深达胸腔;左肩胛下角处见1.2cm纵形皮肤创口,深达肌层,未达胸腔,以上创口创角一钝一锐,周围无挫创缘,创壁光滑;左前臂上段前侧见皮肤创口,深达肌层,创角一钝一锐,周围无挫创缘,创壁光滑。经论证:(1)未见明显压痕,舌骨无骨折,未见明显窒息征象,可排除扼压颈部及堵捂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根据尸表及解剖检验,杨某头面部损伤、左侧背、左上臂创口的损伤轻微且局限,不构成致命伤。(3)杨某左胸部、背部、左前臂、心包、心脏创口反应出创角一钝一锐,创壁光滑,创道长等特征,符合单刃、长轴锐器刺杀形成;(4)杨某顶部、枕部、颞部头皮损伤见条状头皮挫裂创,周围有创缘,创腔内有组织长间桥,损伤未形成骨折等形态符合条形、重量较轻钝器反复多次打击形成。(5)杨某左锁骨中段下缘创口致左锁骨下静脉破裂;左胸部第四、五肋骨旁线处创口致左侧心包、心脏破裂,以上创口形成左胸腔、心包大量积血,已构成杨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结论为:被害人杨某系锐器刺破左锁骨下筋脉、心脏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5.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定意见书证实:2013年12月23日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头皮裂创、右手第二指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以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1)2013年11月14日21时许,证人王某某带领民警在禄劝县秀屏路“健之佳”药店门前绿化带内找到其帮被告人张举斌丢弃的作案工具单刃折叠刀一把(黑色铁质折叠刀,全长21.5厘米,刃长10.5厘米,刃宽1.7厘米);(2)同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张鑫带领公安民警到禄劝县屏山镇六队小区佳文宾馆旁的水槽内提取其作案后丢弃的呈开启状的单刃双向折叠刀一把(一端刀刃断裂;另一端刃长8.5厘米,刃宽2厘米)。提取的刀具予以扣押。民警将上述提取到的折叠刀分别交由被告人张举斌、张鑫进行混同辨认,经混同辨认,二人均分别辨认出提取到的折叠刀就是案发时各自使用的作案工具。7.DNA鉴定书证实:经DNA鉴定,(1)现场8份血迹、被告人张举斌蓝色右鞋面上、被告人张鑫黑色牛仔裤裤腿下段、被害人李某右鞋上、秀屏路“健之佳”门前绿化带内提取黑色折叠刀刀刃上检见人血,与被害人杨某的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4.655×1022;(2)匡某某牛仔裤右裤包口、右裤腿下段检见人血,与被害人李某的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1.723×1026。8.被害人李某陈述:2013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我和死者杨某喝酒之后,在禄劝县城“8090酒吧”门口,遇到了一个叫“小荣”的朋友打了一个招呼。之后我们继续往前走,才走了十多米我们就被4名年轻男子打伤。后来又来了2名年轻男子堵着我们的去路,杨某就被这6个男子中的一人用刀杀伤了。对方6名男子就跑了。之后我打电话给我的一个叫“小瘦”的朋友,“小瘦”就和他的表弟一起到了现场.我们就一起将���某送到了医院。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方的人我都不认识,只是杨某被杀伤的过程中,我听到对方有人劝说:“匡杰,算了。”9.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1)唐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在“8090酒吧”为“阿秋”的女朋友过生日。到了次日凌晨1时许,因李某喝醉了,我陪她在外面。这时李某和一名男子就从“路人甲酒吧”出来,朝我们打招呼。李耀松等人站在旁边就看了李某,李某他们就朝县医院方向走了。没走几步,匡某某就和另一名男子就从李某走的那个方向走来,李耀松叫了匡某某的名字,并指着李某说:“他们和李某打招呼。”之后李耀松、匡某某以及和他们在一起的那名男子就去打李某和李某的朋友。匡某某和另一名男子在打李某,李耀松在打李某的朋友(被害人杨某)。李耀松被打翻在地后,匡某某又来帮李耀松的忙,将李某的朋友打���在地。后面又从酒吧里来了三名男子,和匡某某等人一起追打李某和李某的朋友。等我们追过去看的时候打架已经结束了。李某的朋友往前跑了一百米就倒在地上,李某说他朋友吐血了。之后我们就一起将被害人送到了医院。打架的人当中,除了匡某某和李耀松,其他的人我不认识。(2)陈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3日晚,受朋友邀请,我到“8090酒吧”为他女朋友过生日。次日凌晨1时许,有一个男子到酒吧里跟我们这边的几个男子说了几句话,这些人就一起出去了,一共有4个人。我也跟在后面看,这些人出去是朝“爵色KTV”方向跑,我看见他们在广场厕所背后的路上打两个人,都是用拳脚打的,其中有个人被打得有点重,还吐血了。这4个人都动手了,他们回到酒吧洗手的时候我看见他们手上都有血。(3)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3晚在“8090酒吧”里为“阿��”的女朋友过生日时见到张举斌、匡某某、张鑫等人在场。次日凌晨0时许,我与“阿秋”等人送“阿秋”的女朋友回家,折回酒吧已经不见张举斌等人。经电话联系见到张举斌后,我看见他衣服口袋里掉出一把刀(那把刀是把铁质的黑色折叠刀,刀柄可以分成两边折叠),上面还有血。张举斌就跟我说他杀着一个人,那个人现在已经死掉了。之后我就将刀扔在了佳佳园广场前面十字路口的“健之佳”门口的花坛里。另外我听说张鑫和匡某某好像也参与了打架。(4)李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因酒喝多了在“8090酒吧”门外吐,后来就听见很吵的声音,好像还有唐某某她们劝架的声音。因为我的包被唐某某拿着,我就借用他人的电话给唐某某打电话,在电话里她说她在县医院8楼。我赶过去才知道一个姓李的男青年和他的一个湖南朋友(被害人杨某)被人打了。那个湖南人已经死了。(5)张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从酒吧离开准备回家的途中,在禄劝县屏山镇广场公厕背后的那条路往县医院方向走快到岔路口的地方,我看见有人追打。受伤的男子叫我和唐某某帮忙的时候,打人的人已经走了,后面又来了两个男子和我们一起将伤者送到了医院,受伤比较重的那名男子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生说是因为被杀到了心脏。打架的双方我都不认识。(6)汪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11月14日凌晨0时许,我接到李某的电话说他在广场“森林酒吧”对面被人杀伤了。闻讯赶到现场,看见公路上躺着一个小伙子,身上流着血,李某在旁边拉着这个小伙子。他们身后10多米远的地方站着几个人。后面我将李某和他的朋友送去了医院,之后医生说人不行了,我就报警了。至于李某为什么被杀我不知道,也没看见整个案发的经过。���汪某某混同辨认,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张举斌、张鑫为案发时在场男子,并称当时该二人都拿着刀。其中被告人张鑫拿着一把两端都有刀刃的双叶刀。(7)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汪某某接到电话之后,赶到现场时看见李某的头部在流血,另一名男子趴在地上。我们就将他们送到了县医院,这时我才看见趴在地上的那名男子左胸部及左肩上有伤口,看样子像刀伤,抢救了一会医生就说那个男子不行了。(8)刘某甲证言证实:事后听说“匡杰”他们打架了,到处是血。(9)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后,曾见到匡某某、张举斌、张鑫三人在一起。匡某某对我说他们在“森林酒吧”门口杀伤了一个人,但没有说是谁杀的。10.被告人供述、辩解以及现场指认笔录、照片。(1)被告人张举斌供述及辩解:案发当晚,我们在“8090酒吧”给“阿秋”的女朋友过生日。大约到次日凌晨1时许,李耀松、张鑫等人离开了酒吧。10多分钟之后,李耀松返回酒吧说他在外面和人打架了,叫我们去看一下。我和杨健磊等人就出酒吧,朝广场方向去。随后,就看见有两名男子被匡某某、张鑫打,其中一名男子见状就跑,另一个被打倒在地。我们剩下的人(自己、李耀松、杨健磊等人)去追跑的那名男子,追着那个人后,将他踢倒在地。我上前骂了那个人几句,他就站起来将我推倒在地上,我心里非常生气,就从我的后裤包中掏出我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杀了那个人胸腹部一刀。被杀后,那个人还过来跟我抢刀,又被我杀了一刀在胸腹部。后来我们就离开了。之后,我打过电话给王某某,他看见我的刀上有血就把刀拿去扔了,扔在什么地方我不知道。杀人的那把刀是折叠刀,单刃,铁质的。打架的原因后来我听说是因为被打的那两个人跟李某她们打招���,李耀松就很生气。(2)被告人张鑫供述及辩解:案发当晚我们很多人在“8090酒吧”帮“阿秋”的女朋友过生日。次日凌晨0时许,我和匡某某就从酒吧出来到附近的农行取钱准备去上网,取钱后路过“8090酒吧”门口时看见李耀松在和两名男子在吵架,据说是为了一个女的在吵。之后。李耀松叫我们打,我和匡某某就上去帮忙,我上前踢了一名男子的腹部,将这名男子踢倒在地,另外一个也被李耀松他们打倒在地。这时我从后裤包中将我的折叠刀拿出来,对方的人看见后就往广场方向跑。李耀松就到酒吧里喊人来帮忙。从酒吧里出来的被告人张举斌(“春学”)、杨健磊等人去追那两个男子,具体是哪些我没有看清。等追到广场的“森林酒吧”时他们已经在打着了。我又把我的折叠刀拿出来,把刀刃打开拿在手里。李耀松、杨健磊等人将一名男子抵在卷帘门上��还有一个人捏着对方的脖子,是谁我没看清。这时我过去打之前被我们打的其中一个,我将刀关了起来,用刀柄打了他的头部两下、背部一下,还踢他的腿。那个人被打后就跑了,是往县医院方向跑。被李耀松他们打的那个从卷帘门上挣脱以后跑了几步就倒在地上,我看见他在吐血。这名被害人在挣脱之前,我还拿刀柄打了他的脸一下,接着有人就将他送医院了。我将刀丢了。后来我听杨健磊说,张举斌拿刀杀着后来死亡的那名被害人。(3)被告人李耀松供述及辩解:案发当天凌晨0时许,我从“8090酒吧”出来,看见李某蹲在酒吧外面,我问她怎么了,她说喝多了。这时从“路人甲酒吧”出来的两名男子跟李某说话,我认为他们是在调戏李某。这时,匡某某、张鑫二人刚好走到我旁边,问我怎么了,我说“他们调戏李某”。之后,自己和张鑫、匡某某就用拳头打���方。我当时被受伤的被害人踢翻在地。现场的那几个女的就到酒吧喊人。之后,被告人张举斌(“春学”)、杨健磊等人就一起出来。对方看见我们人多就往广场方向跑,刚跑到“森林酒吧”门口就被张举斌、张鑫和匡某某追上,我看见张举斌拿出一把刀杀在个子矮的那名男子背部,张鑫也拿出一把刀来杀在那个人的前面(有没有杀着没看清),这个人朝前走了几步就倒在地上,还吐了血,后面我们就都跑了。其当庭供述称发生打斗时,自己叫了一声“这边打架了”,但仅是叫人帮忙。(4)被告人杨健磊供述及辩解:案发时,我在“8090酒吧”,这时匡某某和张鑫就到酒吧里说他们在外面打架了,叫我们去看看。我和张举斌就出去看。在“森林酒吧”门口看见对方是两名男子。其中一个打电话的被害人被匡某某踢了几脚,还用刀背打了个子高那个人(被害人李某���的头部。当时我看见对方两名被害人头上受伤。之后,我也过去踢了被害人臀部和腹部两脚。我还和匡某某一起将他推到卷帘门上。张举斌(“春学”)、李耀松、张鑫在打另外一名被害人,他们三个都拿着刀,其中张鑫和匡某某没有打开。张举斌的刀是否打开我没看清楚,但看见张举斌向那个人的前胸处做出二、三次像刺一样的动作,那个人就倒在了地上。之后,我和张举斌、匡某某、张鑫到“8090酒吧”洗了手上的血。后来到宾馆后,张鑫还叫我去帮他洗刀,我看见他的刀上有血。随后,匡某某、张鑫将他们的刀丢在了宾馆一楼门外洗拖把的一个坑里。其当庭供述称,是被告人李耀松邀约自己参与本案。(5)同案被告人匡某某供述及辩解:案发当晚我和张鑫等人在“8090酒吧”帮“阿秋”的女朋友过生日,一直玩到次日凌晨0时30分许,我就和张鑫走了。回来的时候路过“8090酒吧”门口,看见李耀松和两名男子在讲话,接着李耀松就动手打了对方,我就过去问“是谁呛着李耀松”,个子高的那个男子(被害人李某)就说是他,我就和他打起来。张鑫和李耀松和另外一个打起来,在打的过程中我还过去踢了个子矮那名男子(被害人杨某)。之后两名被害人就往广场方向跑,我看见张举斌、张鑫、李耀松、杨健磊跟着去追,他们都动手打了这两名男子。我看见张鑫打着死者,我也打着死者。第二天,张举斌说他杀着死者。归案后,各个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1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举斌、张鑫、李耀松、杨健磊以及被害人杨某的户籍自然情况。12.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张举斌于2008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禄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7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耀松于2006年6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昆明市���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采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举斌、李耀松、张鑫、杨健磊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举斌的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仅证明张举斌杀了被害人杨某左前臂一刀,除此之外无其他伤害行为,请法庭宣告被告人张举斌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在卷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实施共同犯罪,均应对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耀松不应该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举斌持刀刺伤被害人杨某致其死亡;被告人李耀松引发本案、邀约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张鑫始终积极参与持凶器殴打两名被害人。被告人张举斌、李耀松、张鑫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主要,系本案主犯。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鑫、李耀松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健磊受邀约参与本案,且其故意伤害具体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其作用次要,系本案从犯。被告人张举斌、李耀松、张鑫、杨健磊实施犯罪行为后,或主动投案、或在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能交代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耀松及其辩护人所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耀松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有检举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4.5克的事实,具有立功情节。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耀松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耀松的亲属自愿代被告人李耀松向被害人亲属赔偿少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本院在对被告人李耀松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据此,本院综合考虑各个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的具体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各自具有的自首、立功、赔偿情节,并酌情考虑被告人张举斌、李耀松的前科情况,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张举斌、李耀松、张鑫从轻处罚,决定依法对被告人杨健磊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举斌、李耀松、张鑫、杨健磊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本院(2014)昆少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差旅食宿费共计人民币32498.5元。被告人张举斌、李耀松、张鑫、杨健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耀松的亲属自愿代其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人民币8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张举斌、李耀松、张鑫、杨健磊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举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28年11月13日���)二、被告人李耀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23年11月14日止)三、被告人张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23年11月13日止)四、被告人杨健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五、被告人张举斌、李耀松、张鑫、杨健磊对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少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匡朝学、杨某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人民币32498.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被告人李耀松���属代为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的人民币8000元;剩余人民币24498.5元被告人须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若被告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建斌代理审判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高雁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正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