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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杨清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清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高杨行政村杨庄**号。曾因盗窃罪于2009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3日被抓获,于2014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第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清清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泽宇、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清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杨清清来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12号上品红超市,使用钳子、螺丝刀将该超市门撬开后,将该超市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0元、2条软中华等香烟共计60余条及电脑主机两台盗走,其中,被盗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4579元。二、2014年2月18日3时许,被告人杨清清在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33-3甲2单元楼下,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苏某甲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金杯牌轻型客车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48750元。三、2014年2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杨清清来到沈阳市和平区文案路14号九珍超市,使用撬棍将该超市门撬开后,将该超市内的现金人民币15820元、24条软中华香烟及一台电脑主机盗走,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3200元,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400元。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苏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杨清清的供述等证据足可以证实被告人杨清清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清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处罚。被告人杨清清系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清清提出:1、起诉书第一起犯罪不存在,因为其在2014年1月20日坐火车去外地,没有作案时间;2、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中其没有盗窃香烟和面值1角的纸币的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杨清清来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12号上品红超市,使用钳子、螺丝刀将该超市门撬开后,将该超市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0元、2条软中华等香烟共计60余条及电脑主机两台盗走,其中,被盗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4579元。二、2014年2月18日3时许,被告人杨清清在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33-3甲2单元楼下,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苏某甲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金杯牌轻型客车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48750元。三、2014年2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杨清清来到沈阳市和平区文案路14号九珍超市,使用撬棍将该超市门撬开后,将该超市内的现金人民币14920元、24条软中华香烟及一台电脑主机盗走,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3200元,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清清指认案发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2、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线索,案件侦破过程及被告人杨清清到案经过。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及赃物被依法扣押的事实。4、车辆档案复印件,证实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盗车辆相关情况。5、被告人杨清清电话查询记录及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清清的主体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6、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杨清清入所时体表无外伤。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车牌被盗走,后该车牌挂在被盗窃的金杯面包车上的事实。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金宝面包车被盗的事实。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证人李某持有金宝面包车钥匙的事实。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杨清清曾于2014年1月某日晚20点到23点与其一起玩牌的事实。1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九珍超市的工作人员,其在下班后发现九珍超市被盗随即报警,民警将正在实施盗窃的被告人杨清清抓获的事实。1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九珍超市的店长,其店内被盗财物为软中华24条、电脑主机一台,纸币现金8400元,硬币4000元,以及柜子里的2520元。13、被害人边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杨清清盗窃上品红超市的情况。14、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证实金杯面包车被盗的事实。15、被告人杨清清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清清盗窃金杯面包车和九珍超市的事实经过。1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赃物价格鉴定情况。17、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清清指认作案地点的事实。18、乘车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清清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1日没有乘火车记录。1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沈阳市和平区上品红百货超市经营者为边某。2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清清盗窃九珍超市现金人民币14920元,以及对于盗窃的财物还没有搬运出超市大门外即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清清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于被告人杨清清提出起诉书第一起犯罪不存在,因为其在2014年1月20日坐火车去外地,没有作案时间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告人杨清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边某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杨清清盗窃上品红超市的事实,情况说明亦证实被告人杨清清的辩解与乘车记录相矛盾,被告人杨清清在庭审中予以翻供,但未能提供合理解释,故对于被告人杨清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杨清清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中其没有盗窃香烟和面值1角的纸币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告人杨清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周某、韩某的证言,指认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杨清清驾驶盗窃来的轻型客车,使用工具撬开九珍超市大门,盗窃现金人民币14920元及香烟等财物,随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故被告人杨清清对该超市内的贵重财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对于被告人杨清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清清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清清对于部分犯罪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清清系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六条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清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一年十个月零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三万元,余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清清退赔被害人边红艳人民币二万九千五百七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薛思林人民陪审员  吕兆梅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