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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孙卫国、高杨与宁夏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鸿德j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卫国,高杨,宁夏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鸿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夏民初字第2240号原告孙卫国,男,195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高杨,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丝雨,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冀鑫,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竺伟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前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西安鸿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鲜骐健,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卫国、高杨与被告宁夏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鸿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卫国、高杨于2015年2月10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西安鸿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孙卫国、高杨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卫国、高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原告孙卫国、高杨负担。审 判 长  朱晓霞人民陪审员  黎 波人民陪审员  于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闯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