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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朱某某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1987年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中专文化,原萍乡市汇福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员,现无业,家住萍乡市安源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6月6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17日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朱某某担任萍乡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销售员,并负责某公司在甘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源公司)的酒水销售业务,在此期间,甘源公司陆陆续续在朱某某这里购买了价值4万余元的白酒,甘源公司工作人员文某某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朱某某,但朱某某没有将货款全额上交给某公司,只将其中7994元货款上交公司,其余32674元被其擅自挪用于个人日常开支、消费,后来在某公司对甘源公司的酒水货款进行核实时,朱某某担心自己挪用公司资金一事败露,找到文某某为其帮忙,要文某某对某公司谎称甘源公司没有结清货款,文某某听后并按照朱某某的要求去做,直到某公司工作人员前往甘源公司催款时,文某某才说出实情,后来文某某找到朱某某要其签订一份申明,以证实甘源公司的32674元货款已经交给了朱某某,但朱某某已将货款挥霍,无法将钱上交给某公司,并改变联系方式使某公司无法找到本人。直至案发之日,朱某某仍未偿还这32674元钱,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其家人已于2014年7月10日向某公司退还14000元。2014年6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报案人扭送至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全部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且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担任某公司业务员,从事酒水销售工作,并负责资金回笼。工作期间,朱某某向甘源公司陆续销售价值40668元的白酒,并收取全部货款,但只上交某公司7994元,余款32674元被其擅自挪用于个人日常开支、消费。2013年5月30日朱某某被该公司辞退。后某公司发现朱某某还有货款32674元未上交,多次联系未果。2014年6月5日,某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在本市七星国际大酒店门口发现朱某某,遂与他人一起将其扭送至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同年7月10日朱某某家属代其向某公司退赔14000元,2015年1月19日,其家属再次代其退赔18674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员工聘用合同,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2年6月20日与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即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的聘用合同。2、被害单位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陈述:2012年5月10日我公司聘用朱某某为销售经理,负责酒水销售及回款,并签订了聘用合同。2013年5月30日,因为业绩不佳将其辞退。在工作期间,她多次挪用我公司资金,其中有一笔是甘源公司的货款。在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5月16日,朱某某向甘源公司销售了四特酒,甘源公司已将货款全部结清,但朱某某有32674元没有上交公司。我们向她催讨货款,她拒绝见面。3、被害单位某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系谭某某妻子)陈述:2012年5月份左右,朱某某到我公司担任业务员,我公司与她签订了《员工聘用合同》。工作期间,朱某某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其中,在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她销售给甘源公司酒水共计32674元,并收取了全部货款。2013年上半年,我公司到甘源公司要这笔货款,甘源公司财务人员“叶子”告知我们这笔货款还未支付给我公司,我们信以为真。之后,我公司将朱某某辞退。当我们再次向甘源公司催讨货款时,“叶子”告知该笔货款实际早已支付给朱某某。2013年9月3日,“叶子”私下找到朱某某,并要朱某某出具了《申明》、《承诺申明》,内容是甘源公司所欠福弛贸易公司酒款32674元已于2013年8月31日由文某某向朱某某结清。福弛商行和汇福公司都是我家经营的,可能是朱某某随意写成了福弛商行。后来当我们再次联系朱某某时,就找不到她了,今天(即2014年6月5日)我们发现了她,将她扭送到公安机关。4、证人文某某证言:我从2012年至2014年初在甘源公司上班,担任总经理助理。期间,某公司向甘源公司销售过酒水,具体是由朱某某负责,每次都是现金结算。2013年,朱某某打电话给我要我帮她个忙,说如果有人问甘源公司是否还欠了某公司3万多元的酒水货款,我就回答是。我答应并这样做了。后来某公司派人来找我催讨3万多元的货款,并说朱某某已离职,我才将实情告诉他们。2013年9月3日,我找到朱某某,要她配合把事情澄清,她分别写了《申明》和《承诺申明》,这些承诺的内容是朱某某已结清了甘源公司的货款32674元,但没有上缴给福驰公司,如果在2013年9月18日之前没有将钱交给福驰公司或退回甘源公司,就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某公司与福驰公司是同一个老板开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文某某从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辩认出第10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向其销售过酒水并收取货款的朱某某。5、证人刘某某证言:我从2005年至今一直在某公司上班,目前担任公司的财务会计。朱某某是我公司的前销售员工,自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向甘源公司销售酒水,一共销售40668元,只上交公司7994元,还有32674元未上交。这个金额是根据某公司的《客户赊销统计表》、《日出货赊销统计单》、《商品调拨单》和《销售出货单》计算出来的。6、日出货赊销统计单四份、客户赊销统计表一份、销售出货单三份、福驰商行商品调拨单两份、情况说明一份,2012年10月25日、2013年2月17日收据各一张,证实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向甘源公司销售酒水金额为49716元,收回并上交给某公司货款7994元,退货5988元,因商品价格差异导致的核销金额为3060元,未上交金额为32674元。7、某公司和福弛贸易商行共同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该某公司与福弛贸易商行是同一家公司,统一进行财务核算。8、(向甘源公司)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收款收据、商品调拨单、费用单,证实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甘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部分酒水款的情况。9、2013年9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向文某某出具的《申明》及《承诺申明》各一份,《声明》内容为甘源公司所欠福弛公司的酒货款32674元,已于2013年8月31日由文某某当面向朱某某结清。《承诺申明》内容为朱某某已于2013年8月31日前结清甘源公司酒货款32476元,至今未上缴福弛贸易商行,并承诺2013年9月18日上交福弛公司或退还甘源公司。10、被告人朱某某供述:我是某公司的业务员,与公司签订了员工聘用合同,主要负责销售公司酒水和资金回笼,2012年至2013年在某公司上班,2013年5月30日被辞退。工作期间,甘源公司向某公司购买了酒水,这些业务都是我做的,在2013年年初至2013年夏天时,甘源公司向我支付了3万余元货款,我没有上交公司,具体付款时间我不记得了,是分几次付的。2013年夏天,李某某说我业绩最低,要将我辞退,并带我到甘源公司对账。我怕事情败露,就交待甘源公司“叶子”,如果某公司来对账,就说3万余元货款没有付给我。文某某按我说的做了。对账后过几天,某公司的人又去甘源公司对账,这次“叶子”说了实话,某公司就要甘源公司支付货款。2013年9月份,“叶子”找到我要我还款,我还不出,就写了一份《申明》和一份《承诺申明》。《申明》的主要内容是我收到了甘源公司的3万元货款,《承诺申明》的主要内容是在2013年9月18日前,我会将3万余元货款交给某公司或退还甘源公司。后因手机停机,我换了号码,某公司的人找不到我了。某公司与福弛公司是同一老板。1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李某某扭送公安机关。12、领条,证实2014年7月10日某公司负责人李某某收到被告人朱某某父亲替其退还的货款14000元。13、退赃凭证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家属替其退赃18674元至本院账户,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其负责销售酒水和资金回笼的便利条件,挪用本单位货款32674元归其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自其被辞退之日起即2013年5月30日至案发之日即2014年6月5日止,一年余时间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其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退赃款18674元,退还给被害单位萍乡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远爱人民陪审员  朱郭萍人民陪审员  姚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彭利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