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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建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向仕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建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仕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67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建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区豪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淑华,系广东百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仕建,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地址:韶关市南雄市,现在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贯溪。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胡晓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汉柔、邹锦添,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建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都公司)诉被告向仕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伟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淑华、被告向仕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锦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都公司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仕建驾驶车辆湘D539**号厢式货车在杜阮镇西环路处不慎与郭俭权驾驶的粤J353**号混凝土搅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到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向仕建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的湘D539**号厢式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向仕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因此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向仕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923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向仕建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后,认为被告向仕建已经支付了修车费10000元,变更诉讼赔偿请求为19230元。原告建都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是受损车辆车主;2.《驾驶者驾驶证、身份证》,证明驾驶者具有驾驶资格;3.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车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5.《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补充鉴定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受损车辆进行价格鉴定,维修价格为26870元及原告支付评估费1400;6.《车辆粤J353**号车损照片》,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7.《价格鉴定报告及附件》,证明鉴定机构有价格鉴定资质;8.《施救费、检测费、保管费、价格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等29230元费用的事实。被告向仕建答辩认为,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之前我已经支付10000元。被告向仕建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1.《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湘D539**号厢式货车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事实;2.《行驶证》,证明湘D539**号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是唐佐运;证据3.《赔偿协议书》,证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已支付10000元给原告;证据4.《驾驶证》,证明向仕建有驾驶资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认为,我司对原告起诉的损失金额有异议,其中对施救费480元认为是合理的,但检测费300元、保管费180元、价格鉴定费1400元,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辆维修费是原告单方向鉴定公司进行鉴定的,我司没有参与鉴定,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对此,我司出具的定损价格及报告,应按该报价20419元进行赔偿。另,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定损报告》,证明经被告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20419元。本院查明:2013年12月6日19时50分,向仕建驾驶车辆湘D539**号厢式货车在杜阮镇西环路处与郭俭权驾驶的粤J353**号混凝土搅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到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向仕建承负事故全部责任,郭俭泉无责任。涉案的两辆车辆被施救并被拖至江门市蓬江区对对停车场停放保管。原告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其停放在对对停车场的J35319号混凝土搅拌车进行价格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价格鉴定基准日2013年12月6日,价格鉴定结论为:车辆需修理项目共12项、需更换项目共22项、随车损坏物品0项、相关建筑物或设施损失共0项,鉴定损失价值中修复项目价值5850元、更换零件价值13075元合计18925元。12月25日,该所以由于存在隐损、待检、待查项目,对该车物损失进行补充价格鉴定,认为本次鉴定属于补充价格鉴定,与初次鉴定结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补充鉴定:需车辆需修理项目8项、需更换项目22项、随车损失物品0项、相关建筑物或设施损失共0项,损失价值中修复项目价值1700元、更换零件价值6245元合计7945元。涉案车辆并经有关检测站检测。原告为此支出了拖车费480元、保管费180元、检测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此后,2013年12月11日,向仕建与郭俭泉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向仕建暂支付修理费10000元,余下款项待责任方保险公司即评估中心核实后结清赔偿。签订协议后,向仕建向维修厂支付了修理费10000元。此后原告支付修理费16870元,并将车辆提走使用。另查明,被告向仕建驾驶的湘D539**号厢式货车有投保保险,其中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保险期限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商业险在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中有机动车损失保险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以上都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月15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自己做出《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粤J353**号混凝土搅拌车的定损维修费总计20419元。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均一致确认不追加人保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提出需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财产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向仕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郭俭泉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因此,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以向仕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郭俭泉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处理。关于本次事故造成财物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意见,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关于财产损失的问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的事实,受损车辆被施救、停车保管。此后原告为此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进行价格鉴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车辆的鉴定报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该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的价格予以赔偿,经本院向鉴定机构发函征求意见,该鉴定机构书面复函确认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结论公正、客观,维持原鉴定意见。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亦曾派人查看车辆。按照有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勘察现场,保险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提供车辆本身的修复方案。但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修复方案没有告知原告或者向仕建,也没有取得修车厂的最终确定,致使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并以评估价格支付维修费,原告自身没有过错,而实际其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6870元(另10000元由向仕建支付),因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不确认鉴定报告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鉴定程序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资质,本院采纳上述鉴定报告。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粤J353**号混凝土搅拌车车损26870元,以及为此支出的拖车费、检测费、鉴定费、保管费是合法合理的,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综上,粤J353**号混凝土搅拌车的损失为29230元。关于对本案原告的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如前所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向仕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向仕建驾驶的湘D539**号厢式货车车辆已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于该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由于湘D539**号厢式货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财产损失险中赔偿2000元,而原告在本案不申请追加人保公司为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应予扣除该2000元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粤J353**号混凝土搅拌车在本案中事实发生的损失17230元(19230-2000),该损失没有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100万元,因而其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建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7230元;二、驳回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建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1元,减半收取290.5元,由原告负担174.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梁伟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静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