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段小梅与郦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小梅,郦佳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746号原告:段小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迪飞,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郦佳安。原告段小梅为与被告郦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小梅的委托代理人虞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佳安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小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5年1月13日、6月27日,被告郦佳安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1,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郦佳安归还借款151,000元。被告郦佳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段小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二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郦佳安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借条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段小梅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段小梅与被告郦佳安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郦佳安尚欠原告借款15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郦佳安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郦佳安应归还原告段小梅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1,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郦佳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楼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