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曾漭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又名刘某涛,男,199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乡市。2014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1月25日因盗窃被湘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5)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童长鸣、人民陪审员冯朝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婵娟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泳洪、代理检察员谢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曾某窜至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动感地带网吧127号电脑处,发现上网人员左某已睡着,遂将左寅放于电脑桌上充电的OPPO-R813T型手机盗走。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528元。2、2014年11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曾某窜至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新围城网络会所100号电脑处,发现上网人员肖某已睡着,遂将肖浪放于电脑桌上充电的苹果5s手机偷走,后以550元的价钱销赃。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3787元。案发后,上述两部手机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曾某于2014年11月25日到湘乡市公安局新湘路派出所投案。该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曾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曾某因无钱上网,窜至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动感地带网吧127号电脑处,发现上网人员左某已睡着,遂将其放于电脑桌上充电的OPPO-R813T型手机盗走。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28元。2、2014年11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曾某窜至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新围城网络会所100号电脑处,发现上网人员肖某已睡着,遂将其放于电脑桌上充电的苹果5s手机偷走,后以550元的价钱销赃。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87元。案发后,上述两部手机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曾某于2014年11月25日主动到湘乡市公安局新湘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因上述盗窃事实于2014年11月2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左某、肖某的陈述,证实其手机在网吧被盗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某偷盗左寅手机的事��;(2)证人李某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某偷盗上述两部手机的事实;(3)证人黄某兰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某将偷盗来的苹果5s手机以550元的价钱进行销赃的事实;3、鉴定意见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湘乡价认鉴(2014)283号和(2014)288号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787元和被盗OPPO-R813T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28元;4、辨认笔录黄建兰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向其销售苹果5s手机的被告人曾某;5、书证(1)被告人曾某指认被盗现场和被盗手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和手机情况;(2)湘乡市公安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两部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3)湘乡市公安局湘公(新)决字(2014)第16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曾某因2014年11月19日7时许在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新围城网络会所盗窃苹果5s手机被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4)湘乡市公安局新湘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在其母亲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的事实;(5)本院(2014)湘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及湘乡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证实被告人曾某2014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6)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其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事实;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实其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曾某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所盗物品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童长鸣人民陪审员 冯朝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婵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