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9月4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与王某祥(另案处理)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滨河大道阳光沙滩滑梯处,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抢走苑某、���某的两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价值共计7300余元。随后,被告人张某、王某祥又驾驶摩托车将王某带至兰山区白沙埠广场,王某祥对王某进行殴打,逼迫王某承认殴打王某祥弟弟“金涛”的事实,临走时被告人张某打了被害人王某一巴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苑某、王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他人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张某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