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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健荣针织染整(惠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健荣针织染整(惠州)有限公司,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博罗县龙溪镇人民政府,博罗县龙溪镇球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全文

{C}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健荣针织染整(惠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添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蓉芳、朱雪连,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朱耀新,局长。委托代理人温志刚、温志坚,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博罗县龙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博罗县龙溪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东生,镇长。第三人博罗县龙溪镇球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志峰。原告健荣针织染整(惠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博罗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博罗县龙溪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博罗县龙溪镇球岗村民委员会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荣针织染整(惠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蓉芳、被告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温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博罗县龙溪镇人民政府、博罗县龙溪镇球岗村民委员会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健荣针织染整(惠州)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博罗县人民政府的招商引资政策的感召下,作为龙溪镇的招商引资项目,在2001年12月11日与博罗县龙溪镇球岗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博罗县龙溪镇球岗村民委员会将球岗村墩仔(土名)的一块约130亩的土地出让给原告做工业用地使用,博罗县龙溪镇人民政府对该合同提供担保,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合同进行鉴证。2005年,《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指向的土地转为国有,并由博罗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挂牌出让,原告摘牌后,与博罗县国土资源局签署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在2005年12月15日取得了博罗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博府国用(2005)第2108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8954平方米,终止日期为2055年8月28日,用途为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缴纳了土地转让费,博罗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后,原告又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严格履行原告约定的各项义务,但球岗村民委员会、龙溪镇人民政府和博罗县国土资源局都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足额面积的土地给原告使用,至今有约20000平方米的土地因与鱼塘承包方存在征收补偿问题,该土地一直由鱼塘承包人非法占用,至今都未完成交付,原告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只为68954平方米,但原告却按照88954平方米支付了土地转让费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龙溪镇球岗村民委员会、龙溪镇人民政府和博罗县国土地资源局都未按合同的约定交付88954平方米土地给原告使用,原告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只为68954平方米,原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规定,只按原告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68954平方米向博罗县地方税务局申报土地使用税的税务登记,自2007年起至今一直都是以实际土地使用面积68954平方米缴纳土地使用税。2014年10月23日,原告收到博罗县地方税务局龙溪税务分局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博地税龙溪字第316号),认为原告未如实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要求原告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土使用权面积88954平方米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限令原告在2014年11月6日前予以改正,否则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2条、68条对原告进行处罚,甚至直接强制执行。原告认为,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一)土地权利清晰;(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因原告受让的土地中有20000平方米存在安置补偿未落实到位,且存在法律经济纠纷,依法不具备出让的条件,不能出让。另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并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交付土地给原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尚未完成20000平方米土地交付的义务的事实,并判决被告立即交付未交付的土地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尚未完成博府国用(2005)第2108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其中20000平方米出让土地的交付义务。2、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按法律规定交付未完成交付的20000平方米的出让土地(熟地)给原告使用。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位于博罗县龙溪镇球岗村墩仔(土名)一块约88954平方米得土地,但被告未实际交付完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署后,博罗县龙溪镇国有土地转让合同书中关于交付土地的要求已经转由被告承担。被告依法应当确保出让的土地为净地出让。2、《博罗县龙溪镇国有土地转让合同书》。证明���个第三人具有回田土平整场地四通一平的义务,同时具有征地拆迁补偿义务。将土地无任何纠纷和第三方权益以净地的方式转让给原告。3、图片。证明原告受让土地的其中20000平方米因为存在征收补偿问题,被告未能以净地的方式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实际使用的土地只有68954平方米。4、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博罗县地方税务局违法要求原告对未使用的土地征缴土地使用税的事实,从而导致本案的诉讼。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88549平方米。被告博罗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球岗村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涉案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球岗村负责交付。2001年12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球岗村签订了《国有上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A款第l项、第5项、第6项的约定,��三人球岗村将“一平四通”的l30亩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原告支付5328000元的土地转让款及其他费用给第三人球岗村。故涉案土地使用权应由第三人球岗村负责按合同约定交付,如第三人球岗村未按合同约定将“一平四通”的130亩士地使用权交付原告使用,则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第十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并非该合同的主体,也不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故原告诉请被告交付涉案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球岗村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涉案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第三人球岗村负责解决。原告与第三人球岗村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第三条A款第1项、第2项的约定:因涉案土地使用权界限纠纷和其他涉及项目进展的事宜,应由第三人球岗村负责解决。而根据原告的诉称,涉案土地使用权之所以有20000平方米未交付,在于与鱼塘承包人存在补偿纠纷,故该纠纷按合同约定应由第三人球岗村负责解决。被告并非该合同的主体,也不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故被告无按该合同约定承担解决纠纷的义务。三、被告虽与原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签订合同的目的系为原告与第三人球岗村非法用地补办审批程序和解决集体土地使用权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指标,故被告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及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球岗村属非法买卖涉案土地。由于原告“先用地后申请”,且己在非法买卖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作了实际投入,故被告在原告申请土地登记时,参照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23曰发布的《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持该幅土地的相关权属证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合同(包括其村民同意流转的书面材料),按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办理”的规定,同意对原告非法买卖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审批手续。据此,原、被告于2005年8月29日补签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虽然约定被告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但是,被告仅按该合同约定收取原告每平方米20元的土地出让金(税费),而没有约定向被告支付土地转让金(使用费)等费用(实际己由出让方第三人球岗村收取);同时,该合同也无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土地使用权,并承担对出让土地清场的义务。可见,被告并非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实际出让方,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目的在于为原告非法买卖涉案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审批手续,依法属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综上,被告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并非由被告流转给原告,被告亦无收取原告的分文土地转让款,且按协议约定亦无承担对出让土地清场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交付涉案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对其辩解在��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关于调整存量建设用地给健荣针织染整(惠州)有限公司兴建工业厂房的批复。证据1、2证明被告虽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签订合同的目的系为原告与第三人球岗村非法用地补办审批程序和解决集体土地使用权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指标,故被告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第三人博罗县龙溪镇人民政府、博罗县龙溪镇球岗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博罗县龙溪镇国有土地转让合同书》并不是与被告签订的。对证据3三性无法认定。对证据4因为国土局已办证给原告,税务部门征收土地闲置税是合法的���对证据5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申请书是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后,向被告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做的申请,该只是一个办理土地证的申请,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完成土地交付的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从批复来看,土地的所有权人是国家,被告代表国家,将土地出让给原告使用,被告依法具有交付土地给原告使用的义务,被告是交付土地的义务主体,被告并不能以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为理由否认其具有交付土地的义务。交付土地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这是两个不同的义务,该两个义务并不能划等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不能证明已经交付了土地。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1日,原告健荣针织染整(惠州)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博罗县龙溪镇球岗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博罗县龙溪镇球岗村民委员会将球岗村墩仔(土名)的一块约130亩的土地出让给原告做工业用地使用。2005年8月29日,就上述土地原告健荣针织染整(惠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博罗县国土资源局签署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05年12月15日取得了博罗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博府国用(2005)第2108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8954平方米,终止日期为2055年8月28日,用途为工业。本院认为,原告健荣针织染整(惠州)有限公司系博罗县龙溪镇球岗村下村组墩仔(土名)面积为88954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终止日期为2055年8月28日,用途为工业),这有博罗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15日核发的博府国用(2005)第2108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此,自2005年12月15日起原告是上述88954平方米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现原告请求确认博府国用(2005)第2108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其中20000平方米出让土地的交付义务及完成交付其中的20000平方米的出让土地,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第三人博罗县龙溪镇人民政府、博罗县龙溪镇球岗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健荣针织染整(惠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茂军审 判 员  张笔通人民陪审员  邱新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锐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