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天津泰达酒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凯利金酒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泰达酒店有限公司,天津凯利金酒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04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泰达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16号。法定代表人李济云,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凯利金酒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7号13门102室,实际经营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16号泰达中心酒店A区。法定代表人信连清,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天津泰达酒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凯利金酒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天津凯利金酒吧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天津泰达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凯利金酒吧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2253400.35元。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凯利金酒吧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凯利金酒吧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107575.2元、执行费79761元。四、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天津凯利金酒吧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家树代理审判员 付平平代理审判员 张 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余 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