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同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长龙与宫立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龙,宫立全,万成海,万成军,马荣举,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商初字第297号原告王长龙,男。被告宫立全,男。被告万成海,男。被告万成军,男。被告马荣举,男。被告刘波,男。原告王长龙与被告宫立权、万成海、万成军、马荣举、刘波民简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天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立权、万成海、万成军、马荣举、刘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龙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共同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2013年5月17日还款,月利率20‰,现给付期已过,被告只偿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2月13日止,本金及后期利息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至给付时止。被告宫立权、万成海、万成军、马荣举、刘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宫立全、万成海、万成军、马荣举、刘波为共同借款人于2013年3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月利率20‰,2013年5月17日还款。被告宫立权、万成海、万成军、马荣举、刘波未到庭亦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庭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宫立权、万成海、万成军、马荣举、刘波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3月17日被告宫立全、万成海、万成军、马荣举、刘波共同在原告王长龙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3年5月17日还款。现给付期已过,被告只偿还2014年2月13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后期利息未偿还。截止2015年2月3日五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0000元,利息16334元(70000×20‰×11.67月)。本院认为:原告王长龙与被告宫立权、万成海、万成军、马荣举、刘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五被告在原告处共同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佐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立权、万成海、万成军、马荣举、刘波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王长龙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6334元(70000×20‰×11.67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天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程思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