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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高某与魏某、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2544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被告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县某镇某村。法定代表人纪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高某诉被告魏某、被告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被告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82080元的饲料,未付款。2013年11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7208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720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辩称,我是在被告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代表公司签收的饲料而出具的欠条,因此该笔欠款应由被告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偿还。被告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我公司在经营养猪业务期间,长期购买“高站”的猪饲料,但一直未清算。2013年以后,“高站”也一直未要过饲料款。要求法院查清原告高某与“高站”是否为同一人后再进行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一、2013年2月3日,被告魏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至今欠高站饲料款捌万贰仟零捌拾元,2013年11月7号收现金1万元”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82080元,于2013年11月7日还现金10000元,尚欠72080元。二、文安县畜牧兽医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局职工高某自1997年至2013年1月担任兽医站站长职务”。用以证明高某与高站系同一人。被告魏某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12月3日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魏某从2009年开始至今一直在我公司从事生猪的饲养及签收饲料工作,在此期间签收猪饲料的行为由我公司负责”。证据二、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纪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魏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买卖过程中接货、付款及办理欠款手续等各个环节均由被告魏某办理,原告始终以为魏某为买方,魏某与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关系原告不知情。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中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高某与被告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间有多年的饲料买卖关系。截止到2013年2月3日被告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饲料款82080元。由该公司职工魏某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1月7日被告还现金10000元,尚欠72080元至今未付。又查,原告高某自1997年至2013年1月在文安县畜牧兽医局担任兽医站站长职务。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在文安县畜牧兽医局担任兽医站站长职务,在本区域内,为了表示尊重有直接称呼其职务的习惯,因此,对原告高某称呼“高站”也是正常的。被告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关系多年,其应当知道“高站”是谁,但其不能指明“高站”另有其人,原告高某又持有债权凭证。故本院认定原告高某与“高站”系同一人。原告高某与被告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就应支付相应价款。因被告魏某系被告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某饲料款72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1元,由被告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741元由原告高某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801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博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史胜男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