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一初字第03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3889号原告:陈某甲,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陶厚清,安徽陶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汛,安徽陶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赵苇,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汛,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下旬通过网络认识,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7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被告无固定收入且长期不在家,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毫无夫妻感情可言。2012年3月份原告已有4个多月身孕,被告及其母亲在外打工,对原告不管不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被告称没钱不回家,同年4月被告偶尔回家一趟,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回娘家暂住,至女儿出生,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2014年7月27日,被告用欺骗及暴力的方式将女儿强行抱走,原告多次要求见女儿,均被被告拒绝。2014年3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独自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双方各承担50%。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若被告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则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6页,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女的身份信息;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女与原告在一个户口本上的事实;5、医药费票据1份,证明婚生女出生的医药费均有原告负担的事实;6、(2014)宣民一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7、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强行将婚生女抱走的事实;8、芜湖县湾沚镇***村委会证明、宣城市银河洁具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收入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离婚后有能力抚养孩子的事实。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部分诉称与事实不符,由于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彩礼,造成被告家庭的债务,被告结婚后为了归还债务,不得以才外出打工;3、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确实发生过矛盾,但都是普通的家庭矛盾,并没有发生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要求孩子由其来抚养,不要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孩子出生后第二天回来的,且一直待在医院。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带着,过年的时候带着孩子回来住两天,2014年7月27日因其爷爷不舒服,想看下小孩,原告和其母亲也带孩子回来了,其爷爷想让孩子待下来住两天,原告不同意,他们产生矛盾,后派出所来解决。其是第二天才回家,具体怎么解决不清楚,但是孩子留在其家中,此后原告没来看孩子。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宣城市宣州区养贤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女与被告生活居住在一起,且生活稳定。2、承诺书1份,证明婚生女的爷爷自愿抚养王某乙的事实。被告方证人陈某乙陈述,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后恋爱的,原告第一次到其家来包了1万元,后请媒人包了8.8万元,结婚共包了6.3万元,其共计给付原告彩礼15万元,结婚当天原告要离婚,原告夫妻未争吵,其家人未虐待原告,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如要离婚,要求抚养孙女,2014年7月27日前孙女一直由原告抚养,7月27日因陈某乙父亲生病想看重孙女,原告带孩子回家,其想留孩子住2天,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后经派出所处理。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7中的记录有异议,婚生女是原告本人将孩子送来的,不是被告强行抱走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及工作收入无具体出具证据材料人员的签名,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2不具有证据的三性,仅是被告父亲的要求,证人陈某乙陈述中支付彩礼、结婚当天原告提出离婚及2014年7月27日发生的过程均不事实,原告出于好心将女儿抱给被告家人看,被告家人采取暴力手段将孩子抱走,剥夺了原告对子女照顾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予以确认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以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准,证人陈某乙虽系被告父亲,但其陈述能证明原、被告相识的经过及双方于2014年7月27日因婚生女发生争执后婚生女被被告家人留下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其余部分证明效力,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陈某甲与王某甲于2011年9月通过网络认识,同年12月28日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5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陈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9月7日生育一女王某乙,12天后,原告携女回娘家居住,2014年3月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7月27日,被告家人称想看望王某乙,原告及母亲携带王某乙至被告家,后被告家人要求留下王某乙,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冲突,后经养贤派出所处理。2014年12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表示婚生女由其独自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娘家陪嫁财产不要求返还。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陈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王某乙年龄尚小,且其出生后至2014年7月27日前一直由原告抚养,为有利于婚生女王某乙的成长,婚生女由原告抚养适宜。原告表示婚生女王某乙由其独自抚养,同时,陪嫁财产不要求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陈某甲独自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安清审 判 员 薛 蓉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璐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的子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