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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刑初字第3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被告人郭某某。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向本院提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颖人民陪审员  冀凤娴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