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廖长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长某,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新余市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长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廖长某翻围墙进入新余市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后在该公司装配车间内,盗得价值人民币5623元的无氧镀锡铜排三袋。在准备盗走时,被该公司的叶定某发现,被告人廖长某即丢下东西逃离厂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廖长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廖长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廖长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长某在法庭上辩称其不是盗窃,因为新余市开关有限责任公司欠其三个月工资,他没有钱买药,才去拿了点铜排,且觉得铜排估计太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廖长某翻围墙进入新余市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公司丢弃废物处拾得三个编织袋和一根钢筋后,爬窗户进入该公司装配车间内,用钢筋将车间内的无氧镀锡铜排勾出,并将铜排扭弯后装入编织袋内。在其准备将铜排盗走时,被步行经过装配车间的叶定某发现,被告人廖长某遂丢下铜排逃离厂区。经鉴定,该被盗铜排价值人民币5623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廖长某在新余市开关有限责任公司装配车间内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人叶定某的证言,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廖长某归案情况说明》、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水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新余市价格鉴定检测管理局余价鉴字(2014)97号《关于被盗锡镀铜排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廖长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一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5623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长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廖长某在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长某所辩称的其不是盗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廖长某辩称的铜排估计太高的辩护意见,经查,叶定某发现有人盗窃后就即刻报案,且未破坏案发现场,公安民警也即刻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对所盗铜排进行了现场固定。所盗铜排的鉴定价格是鉴定机构依照公安机关的委托依法作出的,被告人廖长某对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错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廖长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长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金花人民陪审员  丁银莲人民陪审员  宋 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庆利 关注公众号“”